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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至八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欠下锦江信用社、春涛信用社、黄庄信用社本息共计336173.91元”,因这些债务均是向国家的信贷机关借的,有相应机关出具的借条、贷款查询表、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所以人民法院应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而这些债务产生的时间是同居的时间,用处是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和经营,依法这些债务应属于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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