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的
犯罪主体具有特殊性,指的是
国家工作人员。具体涵盖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里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
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其他人员。
通常来讲,犯罪主体是不能“相还”的,因为一旦构成挪用公款罪,该主体的行为已然
触犯法律,应当承担相应的
刑事责任。然而在某些特定情形下,比如经
司法机关认定,犯罪主体主动退还挪用的公款等,在
量刑时可以将其作为从轻或
减轻处罚的情节来加以考虑。
总之,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一旦实施了
犯罪行为,就必须承担法律后果,而退还公款等行为能够对量刑产生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