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特定情况下,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可能被视为主观上的
从犯,然而,其得以成立的必要条件在于,被帮助者所从事之
违法活动亦需具备
刑事犯罪之性质。若被帮助者的行为未能被确认为
犯罪行为,那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自然也就无从谈起。
其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
行为人必须明确知道自己正在协助他人进行
网络犯罪活动,而非仅仅推测或可能知晓。这就要求行为人对于相关事实具有相对具体且充分的确切了解。
此外,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还需要行为人在主观上并未明知自己正在协助他人进行
犯罪活动,即使在事前存在一定程度的可疑帮助行为,只要未进一步实施此类行为,便应视为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从而无法判定为
犯罪。
再者,倘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人所制作或销售的软件去向不明,则无法确定该行为与其他犯罪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因此,其行为并不符合
起诉条件,同样也无法被判定为犯罪。
最后,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行为人的主观认知问题,需要通过综合判断来得出结论。这包括参考其他
证据、
证人证言以及行为人的工作经历、职务和分工等因素。如果无法证明行为人确实明知,那么,这将被视为证据不足的情况。
《关于办理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第一款规定的“
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
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
刑事责任。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
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