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确如此。
在进行这种严
重伤害所需的法务程序中,去除内部框架物件并不是确定其为残疾的必不可少的先决条件。
我们必须强调,尽管许多内部修复物件在理论上能够被去除,但实际上,其中的某些物品是可能永远不会被移除的,或者它们的移除过程可能需要相当漫长的时间(例如负责头盖骨和股骨头支撑的物件)。
进一步而言,即使这类内部修复物件存在,但这并不一定意味着受害者将会面临行动的受限。
因此,如果要用去处内部修复物件作为进行
伤残评估的唯一标准,我觉得这既不实际,又不利于受害者的权益维护。
《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
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
劳动能力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