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通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应在明确了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原因、划定
交通事故责任归属以及认定
损害赔偿金额等关键问题之后,依法召集涉案双方及相关人员对于
损害赔偿问题进行协商调解。
关于
赔偿问题的商讨与调解期限应严格遵循三十天这一标准,若因特殊情形需要延长,也需经过公安机关审慎考虑并获得批准,其最长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十五天。
对于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受到损伤的案件,其调解工作应自医疗康复后或确定可评定
伤残等级之日起开展;
对于因交通事故致使生命受到威胁的案件,其协商调解工作应自办理丧葬事宜时止开始进行;
而对于仅涉及到
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案件,则可待损失状况得以确立时立即展开调解工作。
如经调解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起草调解书,由涉案者及其
代理人、调解员签字并由公安机关盖上公章后正式生效。
同时,公安机关还应对调解书予以分类分发至各方
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手中。
然而,如果在调解期内无法达成协议,则公安机关应该立即撰写调解终结书,同样让调解员签字并且加盖公安机关印章,然后分别送达到各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那里。
如果在调解书制定完成且正式生效后,仍有任何一方未能妥善履行义务,那么公安机关将不再继续履行协调职责,涉案双方均有权寻求法律援助,并通过相应方式向法庭提出
民事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
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
医疗费、
护理费、
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
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
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
丧葬费和
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