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于由县级及以上级别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驻机关所实施的具体
行政行为存有异议时,应向设立该派驻机关的人民政府提出
行政复议申请;
(2)对于经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定的派生机构根据法律、
法规或规章规定,以自身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持有不同意见者,可以向设立该派生机构的部门或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
(3)对于受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持有异议者,可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国务院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4)对于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布的具体行政行为持有异议者,应向其共同上级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5)对于已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持有异议者,应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
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
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一)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