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对于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这一
罪名,其责主体范围广泛。
无论是具有法定
刑事责任年龄及承担
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还是公司等群体性组织,皆可成为该罪名的实施者。
其次,从主观层面来看,犯下该罪行的
行为人,其
犯罪心态上必须呈现出故意的特征。
即他们以实施此行为作为主要目的,直接或间接制造、篡改国家有价证券,且他们期望并努力使这样的后果得以实现。
再次,我们需要强调的是,这个罪名所侵害的客体并非某个具体的个体或事物,而是整个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中关于有价证券的正常管理活动。
因此,该罪行针对的对象只能是以国家信用作背书的国库券以及其他形式的有价证券。
最后,
从犯罪的客观实际情况来看,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具体表现便是,行为人实施了大量伪造、
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的
违法行为。《
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
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罚金;
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
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
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