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不仅对被监管者的人身权益造成损害,还对监管机关的正常运作产生了消极影响,其侵害的客体呈现出一种多元性与复杂性的特征。
从
犯罪行为的角度来看,本罪的实现方式通常表现为监管人员在执行监管任务过程中,违反相关的监管法律规定,对被监管人员进行
暴力攻击或是施加无形的身心折磨,
情节严重的情况。
此外,本罪的实施者是特定的,即仅限于那些在监狱、
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中的工作人员。
而
从犯罪心理的角度来看,
行为人必须具有明确的涉嫌动机,即故意的态度,否则过失不可能成为本罪成立的前提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
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
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
从重处罚。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
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