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定为一人犯有数项
罪名的情况下,除非其中涉及到
判处死刑或无期
徒刑之外,其他情形应在总和刑期以下、且在数个刑期中最高刑期以上,进行综合考量,以决定应予执行的
法定刑期;
然而,无论何种情湥下,
管制刑最髙不得超过三年,
拘役刑最髙亦不得超过一年;
至于
有期徒刑,若其总和刑期未满三十五年,则最髙不得超过二十年;
而当总和刑期超过三十五年时,最髙也不得超过二十五年。
此外,《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还明确指出,若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与
拘役的,则应执行有期徒刑;
若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与
管制,或者拘役与管制的,那么在有期徒刑、
拘役执行完毕之后,管制仍然需要继续执行;
最后,数罪中有判处
附加刑的,附加刑同样需要执行,其中若附加刑种类相同,则应合并执行;
若种类不同,则应分别执行。
《刑法》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
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