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以下列举的机关之外,其他任何机构以及个人均不得擅自进行房屋
强拆行为:
(一)对于违反相关
法规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各类设施等,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
委派相关部门或者乡、镇两级政府依法组织进行
强制拆迁;
(二)对于已经做出城市
国有土地房屋
征收补偿决定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若经人
民法院裁定批准,则可依法组织进行强制拆迁;
(三)依据我国《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
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相应义务的,具有
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按照本章规定
强制执行。
”(四)对于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已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经过
司法诉讼程序,已产生
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有
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组织进行强制拆迁。
关于镇政府是否拥有强制拆除房屋的权力,根据现行法律体系以及实际情况的判断,能够作出并实施强制拆迁决定的唯一主体仅限于市级、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行政单位。
对于正在建设中的
违章建筑,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只能作出责令其立即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如当事人仍继续建设或者
逾期未进行拆除,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相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必要措施。
然而,此处所提及的强制拆除措施主要针对的是正在建设中的违章建筑,至于对于长期存在的违章建筑的强制拆除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乡规划法》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因此,乡镇人民政府并不具备对长期违章建筑进行强制拆除的权力,如果乡镇人民政府未经合法程序直接对长期存在的违章建筑进行强制拆迁,将被视为越权行为,可能会面临
行政相对人提出
行政赔偿请求的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
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期满不
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
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
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
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