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
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发并于自1实施之关于审理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以及协助信息
网络犯罪活动等各类
刑事案件所应遵循之法律规定的适用若干具体问题的权威解读》明确指出,网络服务提供商这一概念涵盖了所有在信息网络接入、计算处理、储存备份、数据传输等各个环节的提供者,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接入服务商、域名注册解析服务者及其他各类为客户提供此类网络服务的
法人实体或个人从事者。
同样地,本文中的“信息发布商”“网络支付运营机构”“在线预约平台经营者”“搜索引擎运营商”以及“即时通讯应用运营商等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均在此范围之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
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提供下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一)网络接入、域名注册解析等信息网络接入、计算、存储、传输服务;
(二)信息发布、搜索引擎、即时通讯、网络支付、网络预约、网络购物、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站建设、安全防护、广告推广、应用商店等信息网络应用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