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涉及到物的
担保以及人的担保这两个概念之间的关系时,我们需要遵循以下几个原则和准则:
首先,如果双方已经就此做出了明确且详细的约定,那么便应该按照双方的约定来处理相关事宜;
其次,倘若在此方面并未达成任何具体的约定或仅有模糊不清的规定,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优先考虑的应为物的担保;
最后,若在既无约定也无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又出现了第三方提供物的担保,同时还存在着人的担保的情况,此时,我们应当给予
当事人充分的自由选择权。《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
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
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
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
证人承担
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
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