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若存在以下任一情况的非法获取、售卖或提供公民
个人信息行为,则应视作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条款规定的“
情节严重”,进而明确主管机关的追诉权限:
首先,若售卖或提供相关的行踪轨迹信息,而这些信息此后被不法分子用来进行
犯罪活动;
其次,倘若已经得知或理应获知有人正在利用这些公民个人信息实施
违法行为,但仍然继续向他们出售或提供此类信息;
再者,如若无正当理由地非法获取、售卖或提供上述类型的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
征信信息、财产信息多达超过五十条;
接着,若是无合法授权地获取、售卖或提供涉及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在内的各类公民个人信息超出五百条;
再者,无任何合法依据地获取、售卖或提供除上述三、四类信息之外的其余公民个人信息超过五千条;
另外,即使非法获取、贩卖或提供的信息数量尚未达到前述三到六所列的任何一种定量标准,但是,按照一定比例汇总计算后依然达到相关累计数量要求的;
此外,如果所有
违法获利达到五千元及以上的情况;
最后,在执行工作职责或是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所获取到的公民个人信息,被售卖或提供给了其他人,且该信息的数量或金额达到了第三至第八项所规定标准的一半以上的;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曾经因为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受到过
刑事处罚,或者在两年内由于同样原因受到过
行政处罚,而且在此之后,再次非法获取、售卖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还有,若出现其他情节严重的特殊情况。《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或者单
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
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