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众日常生活中的经济活动中,除了我们常见的有限公司与
股份公司两种形式外,还有一类名叫某某
合伙企业的组织出现于视野之中。
实际上,这类合伙企业是有着多种不同类型的,而其中最具代表性的一种便是普通合伙企业。
对于普通合伙企业的主要特性,我们应如何加以理解?此外,当我们面对各类或同为普通合伙企业或非普通合伙企业的组织时,应当如何区分它们之间的差异?普通合伙企业本质上是由
普通合伙人共同组建而成,各位
合伙人对该合伙企业所负有的
债务承担着无限制的
连带责任。
依据我国的相关法律条例,即《
合伙企业法》的第二条至第十五条之规定,只要企业的名义名称当中带有“普通合伙”这几个字眼,那么就可以明确地将其归属于普通合伙企业的范畴之内。
而普通合伙企业最为显著的特性便是:
凡是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于该企业所负担的所有
债务,都需要无限制且连带性地承担。
简单来说,就是如果本该由企业自身承担的全部债务,无论企业内部现有的资产状况如何,若仍然无法得到清偿,那么作为合伙人的各位人士也必须将自己的
私人财产拿出来予以弥补。
此外,我国的法律还额外规定,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
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质的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会员等特定主体,不得参与成为普通合伙企业的成员。《合伙企业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
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
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
合伙企业债务承担
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
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
认缴的
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
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书面
合伙协议;
(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第十六条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
知识产权、
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
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
劳务出资。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