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值得注意的是,若在帮助信息网络
犯罪活动中,实际操作资金流水到达了两万元,但尚未达到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则此类情况并不被法律所认定为"
情节严重",即没有触及到
刑事处罚的标准,不构成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其次,依据现行的法律条款,如果
行为人明明知道他人正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犯罪活动,却向他们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援,或者主动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方面的协助,那么只要情节较为严重,就将面临着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
拘役,以及缴纳
罚金的严厉惩罚。
另外,若涉及单位犯案,那么相关单位将会承担罚金的罚则,而对于直接负责人和
直接责任人,也同样需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进行相应的
处罚处理。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假如存在上述两种
违法行为,同时又涉及到其他类型的
犯罪行为,那么我们会优先按处罚更重的一种来
定罪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
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
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
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
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