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若已成立
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因其生父或母与继母或父终
结婚姻关系而使得
再婚关系随即终止,倘若其继父母并不愿承担起继续抚养未成年继子女的责任,则此类继父母子女关系可予以解除,此种情况下,孩童应重新回归至其生父母处接受照顾和教育。
2.对于已建立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而言,如生父或母逝世使得再婚关系完结,原则上在该名子女尚未成年之际,不应许可其与继父母间的亲子关系被解除。
然而,若生父母中的另一方真心希望接走该名
未成年人,同时其继父母亦表示赞同,只要该继子女达到8岁及以上,须征询他/她自己的意见。
这样,此对继父母子女关系才得以圆满解散。
3.鉴于已建立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在成年之后,通常应视为其与继父母之间的亲子关系一般难以解除。
除非相对方主动提出协商或因为双方关系恶化导致继父母或其子女主动提出解除关系,否则不应予以解除。
然而,即便在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之后,若其中有缺乏劳力或生活较为贫困的继父母,其成年的继子女仍应对之提供一定的经济支援以维系他们之间的关爱和亲情联系。《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
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