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与
贪污罪均系非法侵扰我国
公共财产权益之重大罪行,然而两者对于
犯罪客体的侵害及社会危害性却存在显著差异。
前者主要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以及收益权三项重要权利,后者则深入侵蚀公共财产所有权的占有、
使用权、收益权以及处分权等四项完整权力。
尽管在大部分情况下,这两类犯罪的界定相当清晰明了,但若偶有特殊案例出现,例如
行为人在挪用公款之后萌生
非法占有的意图之时,在法律定性方面便会产生一定的困惑与模糊。
首先,我们需要关注到两种犯罪对公共
财产权益的侵害程度存有显著差别,尽管它们均涉及对公共财产所有权的侵犯,但是侵害程度相对而言各具特色。
其中,贪污罪对于公共财产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所有核心权力执行起到了全面且严重的侵害;
反之,挪用公款罪仅针对公款的占有、使用权以及收益权进行
违法践踏。
其次,我们要深入剖析两者在
主观故意层面的差异性。
贪污罪的实质性故意在于非法占有
公共财物,其主观认知并不打算将所夺取的财产返还;
而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意图则主要体现为临时性地占有和运用公款,并确实计划在未来某个时刻将之重新归还给国家或机构。
在评估挪用公款行为是否已转化为贪污时,必须坚持主客观辩证统一的原则,仔细辨识和证实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公款的深度意愿。《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
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