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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不适用风险代理的情形

对于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这类涉及到人身权益保护的特殊案件来说,是不宜采用风险代理方式进行解决的。
关于风险代理这一概念,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1)所谓的风险代理,是指在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达成约定后,而在实施代理行为之前,委托人可以暂时无需缴纳相关的律师代理费用,或者仅仅需要支付一部分的律师费以及前期的差旅费用。
在达成的委托事宜得到顺利完成,特别是在委托人获得应有的债权实现或者其他委托事宜的圆满完成之后,再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或者固定的金额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剩余的律师代理费用的一种特殊法律服务模式。
(2)因为这样的代理模式中存在着或多或少的潜在风险,因此被人们形象地称为风险代理。
此外,需要明确的是风险代理所涵盖的范围不仅仅局限于一级审判程序,也包含了包括二审、执行乃至款项追回或者诉讼目标最终得以实现在内的全部法律环节。
对于风险代理案件,根据具体情况还可细分为两种不同的模式:
即先支付部分律师费的部分风险代理模式和在实际履行前无需支付任何律师费的完全律师风险代理模式。《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最新修订:2024-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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