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
处罚:
(一)未取得等级而擅自使用等级标识、称谓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已取得相应等级,但使用等级标识、称谓不实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降低或者取消所评定的等级。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船舶承担旅游运输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
吊销业务
经营许可证。旅游客运车辆、船舶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三)强制、纠缠、诱骗或者
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