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情确已破碎”是实体性限定,是允予离婚的法定要求。“调解无效”则是流程性限定,不能视为裁判离婚的法定要求。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案件,许多是感情确已破碎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调解无效”是“感情确已破碎”的一种反映。而有一些离婚离婚的形象图离婚的形象图案件,虽然是“调解无效”,但并非是“夫妻感情确已破碎”。在调解工作中,往往存在着力与不力,深入与不深入等差别,直接影响着调解效果。多年的民事审判实践说明,“调解无效”和“感情确已破碎”的含义不完全相同,“调解无效”并不都等于“感情确已破碎”。因此,不应当把“调解无效”作为认定“感情确已破碎”的根据。在审判实践中,既不要把“感情确已破碎”与“调解无效”完全等同起来。也不要把“调解无效”简单地作“感情确已破碎”的标志。更不要把“调解无效”作为裁判离婚的法定要求。裁判离婚的法定要求只是“感情确已破碎”。
2019-01-06 17:32:51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