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A公司与B公司因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A公司货款500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判决生效后,B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法律义务,A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B公司给付其货款、滞纳金及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判决书判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不应当再执行B公司的迟延履行债务期间债务利息;第二种意见认为:B公司应当给付A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为B公司未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内履行法律义务,有迟延履行的情形。
【笔者意见】
第
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此法条,迟延履行的期间应该是明确具体的,不是含糊不清的。本案中,虽然判决要求B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A公司货款50000元及滞纳金,但是滞纳金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滞纳金计算到哪一天还不确定,取决于被执行人实际履行债务的日期;
第
二、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按照执行依据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执行依据未确定给付利息的,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为未履行债权的本金。
(2)执行依据确定债务利息计算至某一具体日期的,迟延履行利息的计息基数为未履行债权本金、逾期利息之和。
(3)执行依据确定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迟延履行利息的计息基数为未履行债权本金、逾期利息之和。本案中B公司应付A公司的滞纳金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既然滞纳金不存在逾期履行情况,那么也就没有逾期利息,不应当再执行B公司的迟延履行债务期间债务利息。
第
三、金钱义务包括债权本金和逾期利息,它们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不能分开计算。本案中货款和滞纳金也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不能分别计算迟延履行债务期间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是指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一种法律行为。滞纳金是被告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以外的其他义务需要支付的罚金。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和滞纳金二者是在不同情况下适用的,只能选择适用一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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