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时,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但是债权受让方不能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因由债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方或者转让方向法院提出申请,在法院排除其他权利人后作出裁定,变更申请执行的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保护了债务人的诉讼信赖利益。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系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的诉讼主张和请求、攻击防御方法为双方所知晓,如果更换他人为当事人再行诉讼,将使得法律关系变得不确定,从而损害债务人的诉讼利益。
二、不损害债权转让人、受让人的正当利益。如果作为原审一方当事人的债权让与人对生效裁判不服,其应当先行对该裁判申请再审,待再审裁判作出后再行转让。由于债权让与人转让的是判决确定的债权,不是原审诉讼争议诉讼标的所涉及的债权,因此,不允许债权受让人作为申请再审人,在其正常的诉讼预期之内,并不损害其正当利益。
三、若对方当事人提出债权转让无效的抗辩,因该项事实系原判生效后新发生的事实,不属原判既判力时间范围之内,不是再审程序能够解决的事项。因此,若受理债权受让人提出的申请再审,再审程序或恐难以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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