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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一下那个精神损害抚慰金刑事附带民事

李* 宁夏-吴忠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咨询 2018.06.20 23:20:39 1548人阅读

您好律师,我有一个同事有一个刑事官司要上诉,我想请问一下那个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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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女) , 河北卢县人, 在天津打工, 经他人介绍与李××(男) 相识后恋爱,于 2000年 5月非法同居。同年 7月中旬,李××与好友 林×(男)共同吃晚饭,晚饭后林×提出去歌舞厅,被李××拒绝。李 ××将此事告诉了张××, 张××因前夫有外遇而与之离婚, 故对此事 深感疑虑,并怀疑李××有外遇,为此二人发生争吵。争吵中李××提 出此事可向林×了解情况。 7月 22日上午,张××给林×打电话,要 求当面核实此事, 因李××外出, 张××与林×商定待李××在家时再 谈此事。当日下午 1时左右,李××去河北省卢县接张××的女儿。下 午 2时许,林×来到李××家中,当得知李××外出未归时,遂对张××进行调戏并强行亲吻、搂抱欲行强奸。张××表示反对。林×仍继续 纠缠。张××借口喝水而脱身,去另一房间取出一把小宝剑 (金属制工 艺品 ) ,藏在身后回到原房间。当林×再次调戏时,张××手持小宝剑 朝林×的胸部猛捅。在林×反抗过程中,张××又朝其腹部、背部等处 连捅二十余下,林×因心脏被刺破当场死亡。张××行凶后,委托李××之嫂报警,同日天津市××区公安分局将等候的张××抓获。 8月 2日, 经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 天津市××区公安分局将张××予以逮捕。 8月 5日,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张××犯故意杀 人罪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 审理后于 10月 30日作出判决认定张××防卫过当犯故意杀人罪, 判处 其有期徒刑 4年。 11月 4日,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张××故 意杀人不具有防卫性质为由提出抗诉。张××也于 11月 5日以无罪为 由提起上诉。
以上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范文

2018-06-20 23:21:39 回复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里明确界定了附带民事诉讼只能因遭受“物质损失”而提起,在立法层面排斥了对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请求的可能。对于物质损失如何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在司法解释中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包括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预期必然遭受的损失。”在理解“预期必然遭受的损失”时,应当把握物质损失与犯罪行为之间的有机必然联系,如因伤造成的误工损失就应属于预期必然遭受的损失。对无法认定、或然率较大的损失,则不能定义为“必然遭受的损失”。认为物质损失包含精神损失的学术观点,目前无法律依据。第二、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精神受到损害后,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是针对精神损害的后果所应承担财产责任。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批复进一步明确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之诉求无法律支持。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以上是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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