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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海东律师

从事法律工作二十余年,专注于刑事案件办理,积累了丰富的刑事辩护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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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春成律师

林春成律师,北京律师协会会员,主要执业领域为刑事辩护、民商事争议解决。现任北京市东城区律协行业发展与律师事务所管理指导委员会委员。林春成律师先后担任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等法律顾问,担任山东某普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五分钟法学院”劳动法主讲人,服务某国企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北京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为客户提供详尽的日常咨询服务,处理公司日常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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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罪刑事附带民事,一般会怎么解决呢?

董** 西藏-阿里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咨询 2018.06.20 15:58:41 1509人阅读

我朋友开了个化工厂,严重污染环境,请问对于环境污染罪刑事附带民事,一般会如何解决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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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由浙江省温岭市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台州斯莱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林仙志非法电镀污染环境案一审宣判,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台州斯莱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罚金7万元,以污染环境罪判处林仙志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经调解并获得法院确认,被告单位向温岭市环境保护局赔偿环境修复等费用共计50万元。据悉,这是浙江省内首例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自2014年上半年开始,在未经环保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台州斯莱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擅自进行非法电镀加工。同年10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仙志指使员工在厂区厕所清洗电镀槽,并将槽内污染物直接排放到附近河流中,造成河水严重污染。经温岭市环境保护局委托相关部门评估,此次环境损害造成的修复费用等共计51万余元。
  2015年7月,温岭市检察院在对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涉嫌污染环境罪提起公诉的同时,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一直密切关注被告单位动向。同年11月,该院发现被告单位在案件审理期间仍擅自从事非法电镀加工,于是依法发出检察建议,督促温岭市环境保护局对被告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作出处理,同年12月30日,温岭市环保部门作出行政处罚,责令被告单位停止生产并处6万元的行政罚款。
以上是环境污染罪刑事附带民事的回答。

2018-06-20 16:00:41 回复

工厂排污,环境污染案刑事附带民事审判书如下,被告人刘某,男,1954年1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刘某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致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桓台县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同时,以桓检公诉刑附民诉(2014)1号起诉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刘某在其承租的位于桓台县某镇某某村的厂院内,利用回收的废旧塑料编织袋高温熔化后加工生产塑料颗粒,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有有毒物质的大量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该厂院内的渗坑中。2013年4月17日经桓台县环保局工作人员从该渗坑内取样检测,该水样中挥发酚(酚为高毒物质)含量为1.11mg/L,严重污染环境。另查明,案发后为清除被告人刘某污染环境行为造成的危害,桓台县某镇人民政府委托淄博重山思沃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被有毒废水污染的土壤进行清挖、运输、处置,共花费233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等人证言,环境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污染土壤应急处置协议、过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壤中排放有毒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坦白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简易审理中自愿认罪,积极交纳赔偿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造成国家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由桓台县某镇人民政府以国有财产先行赔付,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国家主体,代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赔偿桓台县某镇人民政府因清除被污染土壤所支出的费用共计2335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刘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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