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的效力问题
一、以下三种约定可能被认定无效
1、约定财产归子女所有很多夫妻在签订协议时会约定某一部分财产归子女所有,但这些财产仍然是由父母掌管。从法律.上来看,属于赠与没有履行,没有完成的赠与便不生效。实践中,此类约定争议较多,当然均以无效认定而告终。
2、不动产归双方共有但未作产权变更将一方名下的婚前房产等不动产约定为婚后共有,但实际又未办理产权更名手续,是一种赠与未完成的行为。在最终发生争议时,同样无法得到确认。
3、谁提离婚谁无财产此类约定往往会认为限制离婚自由权,而被认定为无效。
二、婚内财产协议中三种限制效力的约定
1、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免除的约定抚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责任,不得因任何事由予以免除。婚内财产协议中关于不要孩子,谁要孩子谁承担孩子的一切抚育费用的约定,不能说完全无效,但是当承诺全额承担孩子抚育费的一方陷入经济困难、无力独自承担孩子的抚育费用时,另一方显然有共同承担的义务。
2、对第三人的债务由一方承担的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这类约定只有在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时才有效。否则,债权人可以要求夫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该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3、对夫妻间扶助义务免除的约定婚内财产协议中,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夫妻间的扶助义务,若一方患病等需要救治时,另一方应积极地承担。如果对方置之不理,患病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医药费用。
只有一份协议有效吗
有效,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婚姻法(2001)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做一份公证,公证效力会更高一些。希望以上对 怎样推翻婚内财产协议是什么 的回答可以帮到你。
关于原被告婚生子×××的抚养权和抚养费问题
……
二、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一)……该协议是不可撤销的,完全具有法律效力,在分割该套房产时理应按照该协议约定进行处理,事实和理由如下:
1、客观事实方面。(略)
2、法律规定方面:
(1)《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出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没有规定公证是生效的必要条件,亦未规定房产必须办理变更登记作为生效之条件。本案所涉《婚内财产协议》中,双方明确表示“双方自愿签订,双方签字后生效”,原被告基于此签订书面协议就其名下房产权属进行了约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生效要件,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此《婚内财产协议》是夫妻婚内就其财产权属做出的特殊约定,在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优先适用的是约定财产制而不是法定财产制,被告虽主张其受迫于签订《婚内财产协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此《婚内财产协议》之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是受法律保护的。
(2)被告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认为涉案房产在没有办理房产变更登记之前,其可以行使撤销权,其实是没有理解该条仅适用于夫妻一方将其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个人所有的情形。本案中,此《婚内财产协议》所约定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在性质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可以约定财产共同所有,因此,应适用该条规定,确认该约定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而不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赋予一方行使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权利。
(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起草者——最高院民一庭吴晓芳法官在2014年第1期《法律适用》发表的“关于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处理问题”及其讲授的“婚姻家庭案件处理疑难问题”第二点明确指出,房产原本即是夫妻共同财产,则无论约定部分或全部归一方所有,均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的“约定”,单方不得撤销。
(4)详言之,为何吴晓芳法官及现在普遍司法实践都认为,只要夫妻双方以书面形式对婚内财产作出约定即发生法律效力,无需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究其原因在于:其
一,《物权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之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重点关注主体对物的关系,其立法旨在保护交易安全以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而《婚姻法》作为身份法,旨在调整规制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中财产关系则依附于人身关系而产生,不体现直接的经济目的,而是凸显亲属共同生活和家庭职能的要求。故《婚姻法》关于夫妻子女等特别人伦或财产关系的规定不是出于功利目的创设和存在,而是带有“公法”意味和社会保障、制度福利的色彩,将保护“弱者”和“利他”价值取向直接纳入权利义务关系的考量。因此,婚姻家庭的团体性特点决定了《婚姻法》不可能完全以个人为本位,必须考虑夫妻共同体、家庭共同体的利益,与《物权法》突出个人本位主义有所不同。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领域,《物权法》应当保持谦抑性,对《婚姻法》的适用空间和规制功能予以尊重,尤其是夫妻之间关于具体财产制度的约定不宜由《物权法》过度调整,应当由《婚姻法》去规范评价。本案中,原被告所签协议关于×××房的分割,属于夫妻内部对财产的约定,不涉及家庭外部关系,应当优先和主要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作为补充。其
二,《物权法》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要件,赋予登记以公信力,旨在明晰物权归属,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率。但实践中,由于法律的例外规定、错误登记的存在、法律行为的效力变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保留以及对交易习惯的遵从等原因,存在大量欠缺登记外观形式,但依法、依情、依理应当给予法律保护的事实物权。在夫妻财产领域,存在大量夫妻婚后由一方签订买房合同,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该方名下的情形,但实际上只要夫妻之间没有另行约定,双方对婚后所得的财产即享有共同所有权,这是基于《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而非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因为结婚作为客观事实,已经具备了公示特征,无须另外再为公示。而夫妻之间的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对婚后共有财产归属作出的明确约定。此种约定充分体现了夫妻真实意愿,系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受到法律尊重和保护,故就法理而言,亦应纳入非依法律行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范畴。因此,当夫妻婚后共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否有效、有无涉及第三人利益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只要有充分证据足以确定该不动产的权属状况,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就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需要指出的是,此处的第三人主要是相对于婚姻家庭关系外部而言,如夫妻财产涉及向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处分物权,就应当适用《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而对于夫妻家庭关系内的财产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婚内财产协议书》是夫妻关系作出的内部约定,是二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在彼此之间进行分配的结果,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利益,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涉案房屋并未进入市场交易流转,其所有权归属的确定亦不涉及交易秩序与流转安全。虽然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但不影响该房产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这一事实,并且双方是因房屋贷款尚未还清之故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原则不应影响该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关于房屋权属约定的效力。
(二)关于原被告之后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及其是否可以推翻、撤销之前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书》的效力之问题
首先,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必须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后才生效,没有办理离婚手续,即使是双方签字了也不发生法律效力。也即双方协商离婚过程中签订的离婚协议应是一种附条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所附条件就是要协议离婚,所附期限是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离婚证。当这两种情况符合时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才生效。这是常识性普通人都懂的法律问题,在此不再赘述。
其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本案中,没有办理离婚手续之前,任何一方均可以对该离婚协议书约定之事项反悔。如果判决离婚,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财产和子女抚养就不会根据离婚协议书来判决,而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那么在本案中,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书既然没有生效,自然不能推翻、撤销之前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上面就是对于问题 怎样推翻婚内财产协议是什么 法律上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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