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假药罪中“明知”的认定不局限于确切知道是假药,包括知道或应当知道。经有关部门告知后仍销售、因销售假药受过处罚又销售、以明显低价进货或销售、销售被公告的假药、无合法购货渠道且无有效证明等情形可认定为“明知”。同时,要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药品质量、价格、进货渠道、销售方式、既往经历等事实综合判断。
解决措施和建议如下:
1.药品销售者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不销售假药,确保进货渠道合法正规,保留有效证明。
2.有关部门应加强监管和宣传,及时告知销售者相关信息,对违规者依法处罚。
3.司法机关在实践中要全面审查案件证据,准确判断销售者是否具有“明知”故意。
法律分析:
(1)销售假药罪中对“明知”的认定较为宽泛,不局限于确切知晓是假药,知道或应当知道都包含在内。
(2)存在几种可直接认定为“明知”的情形,如经部门告知后仍销售、有销售假药受罚后再销售、以低价进货或销售、在假药被公告后继续售卖、无合法购货渠道且无有效证明。
(3)除上述情形,还会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药品质量、价格、渠道、销售方式及既往经历等多方面事实,综合判断是否“明知”。
(4)在司法实际操作里,判断销售者是否有“明知”的主观故意需要依据具体案件的证据。
提醒:
销售药品务必确保来源合法合规,避免因价格等因素陷入销售假药风险。若遇到与销售假药相关法律问题,建议咨询以获取专业分析。
(一)销售者若收到有关部门告知,不应再继续销售相关药品,避免被认定为“明知”销售假药。
(二)曾因销售假药受过处罚的人员,不应再犯,杜绝再次进行假药销售行为。
(三)进货和销售时,价格应符合市场行情,不能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方式交易。
(四)当药品监管部门公告某些药品为假药时,应停止销售该药品。
(五)要确保有正当合法的购货渠道,并保留好有效证明。同时,销售者在日常经营中,应提高自身认知能力,关注药品质量等情况。
法律依据:
《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药品质量、进货渠道与供货方、销售渠道与购买方、销售价格、既往销售行为、药品追溯标识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1.销售假药罪里“明知”的认定,不要求确切知晓是假药,知道或应当知道也算。
2.以下情况可认定“明知”:被有关部门告知后还销售;曾因卖假药受罚又卖;以远低于市场价进货或销售;药品被监管部门公告仍卖;无合法购货渠道且无法提供证明。
3.结合认知、药品质量、价格、渠道、销售方式、既往经历等综合判断。
4.司法中要依具体案件证据判断销售者有无“明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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