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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仲裁管辖应该注意些什么内容

余** 黑龙江-大兴安岭 仲裁咨询 2026.02.09 03:26:25 346人阅读

约定仲裁管辖应该注意些什么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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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仲裁管辖需留意以下要点:
一是明确仲裁事项,清晰列出争议范围,防止协议效力存问题。
二是具体选定仲裁委员会,写清机构名称,避免因约定不明致协议无效。
三是协议须为书面形式,如合同仲裁条款、单独协议书等。
四是约定内容要合法,不能违背强制规定、排除专属管辖,选定仲裁即排除法院管辖,要慎重。
五是确保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愿,无欺诈、胁迫情况。

2026-02-09 06:42:0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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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约定仲裁管辖需明确仲裁事项、选定具体仲裁委员会、采用书面形式、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体现双方真实意思。
法律解析:明确仲裁事项能避免因范围模糊导致仲裁协议效力存疑;选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可防止因约定不明使协议无效。仲裁协议采用书面形式,能为解决争议提供有效依据。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确保仲裁协议合法有效的基础,排除专属管辖等违反规定的约定是无效的。而且仲裁一裁终局,选定仲裁就排除法院管辖,需谨慎抉择。同时,只有体现双方真实意思,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仲裁协议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在约定仲裁管辖方面有任何疑问,可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确保仲裁协议合法有效。

2026-02-09 06:34:0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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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仲裁管辖需多方面谨慎考量。关键在于确保仲裁协议有效,维护当事人权益。
1.明确仲裁事项,清晰列举具体争议范围,避免模糊笼统,防止协议效力存疑。
2.选定具体仲裁委员会,准确写明机构名称,不能只约定地点,避免因约定不明致协议无效。
3.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仲裁协议,如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单独的协议书。
4.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排除专属管辖,考虑一裁终局排除法院管辖的后果。
5.仲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建议当事人在约定仲裁管辖时仔细审查协议内容,必要时咨询专业法律人士,确保协议合法有效。

2026-02-09 05:57:4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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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仲裁事项需明确,清晰列举具体争议范围,若表述模糊笼统,会使仲裁协议效力存疑。比如约定“因合同产生的一切纠纷”就过于宽泛。
(2)选定仲裁委员会要具体,准确写明机构名称,仅约定仲裁地点而不明确机构,会导致仲裁协议无效。
(3)仲裁协议要采用书面形式,如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单独的仲裁协议书。
(4)约定内容不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排除专属管辖,且仲裁一裁终局,选定仲裁就排除法院管辖,需谨慎抉择。
(5)仲裁协议必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

提醒:约定仲裁管辖时务必严格遵循上述要点,确保仲裁协议合法有效,若情况复杂,建议咨询专业人士分析。

2026-02-09 05:06:4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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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确仲裁事项,详细列出提交仲裁的具体争议范围,避免表述模糊。
(二)具体选定仲裁委员会,准确写明仲裁机构名称,不能只约定仲裁地点。
(三)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仲裁协议,如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单独的仲裁协议书。
(四)确保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排除专属管辖,谨慎考虑一裁终局排除法院管辖的后果。
(五)保证仲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2026-02-09 03:38:21 回复

你好,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仲裁管辖裁定书的相关内容有这些:《仲裁法》中的有关规定只有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这个法律规定还是有值得商榷的地方,第一、中国仲裁法中没有明确提到管辖权异议,而代之以对仲裁协议的异议,这是不全面的。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本身没有异议,但就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或受案仲裁机构的权限而提出管辖权异议,如何处理似乎从《仲裁法》上找不到依据。在这个问题上,CIETAC加以了补救,其仲裁规则关于管辖权抗辩使用了“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抗辩”的用语,显然是同意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抗辩不仅仅是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即使是只谈仲裁协议,仲裁法第二十条也是不完整的,它只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请求就“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决定,而没有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所产生的异议问题做出规定。第二、从这条规定的本身来说,它也规定得过于简单,不具备应有的操作性。它表明,目前中国的法律制度承认仲裁机构有权决定自己对特定仲裁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但同时认为法院的决定具有优先的效力。这实质上是一种折衷方案,而且没有具体表明折衷的结合点和分界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法释〔1998〕27号)《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所反映的也是这种折衷的思路,但操作性更强一些。这一司法解释的第三点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做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做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这一司法解释的第四点规定:“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做出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的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复仲裁或者撤销仲裁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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