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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会既是债权人同时又成为债务人

文* 北京-平谷区 债务债权咨询 2026.02.07 02:25:31 422人阅读

谁会既是债权人同时又成为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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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债的关系中,同一主体因不同法律关系或交易情形兼具债权人和债务人身份是常见现象。这是因为在复杂的经济活动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相互交织。

为应对这种情况,首先要明确权利义务。在签订合同或建立法律关系时,详细且清晰地规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避免模糊不清导致纠纷。其次,及时行使权利。当对方未履行义务时,应及时依据合同和法律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最后,注重证据留存。在交易过程中,妥善保存相关的合同、凭证、沟通记录等证据,以便在需要时证明自己的主张。如此,才能在复杂的债的关系中更好地保障自身权益,确保交易的顺利进行。

2026-02-07 07:18:0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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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债的关系中同一主体兼具债权人和债务人身份是常见现象,这源于不同法律关系和交易情形。在互负债务的合同关系里,双方当事人基于各自的合同义务,会在不同角度下分别成为债权人和债务人。
(2)这种身份的双重性体现了债的相对性和对应性。一方的债务对应着另一方的债权,当双方都有相应的义务和权利时,就会出现同一主体在不同权利义务关系中的不同身份。
(3)当一方未履行义务时,另一方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其承担责任,这是保障交易公平和合同顺利履行的重要机制。

提醒:在这种复杂的债的关系中,当事人要明确自身的权利和义务,及时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避免因疏忽导致权益受损。若遇到复杂情况,建议咨询专业法律人士进一步分析。

2026-02-07 05:37:3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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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确权利义务:当事人要清楚知晓在不同法律关系中自己的具体权利和义务,详细了解合同条款等约定,避免因疏忽而未履行义务或未主张权利。
(二)及时主张权利:当对方未履行义务时,要及时以书面等有效方式向对方主张自己的债权,留存相关证据,如聊天记录、函件等。
(三)积极履行债务:在作为债务人时,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方式等履行自己的义务,避免违约产生额外的法律风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2026-02-07 05:28:0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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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债的关系里,当事人会因不同法律关系或交易情况,同时具备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身份。
2.以货物买卖合同为例,购买方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是债务人;若出卖方未履约,购买方有权要求交付货物,此时又成了债权人。
3.企业合作中也如此,付款方是债务人;若对方未按约定提供服务,付款方有权追责,便成了债权人。
4.同一主体基于不同权利义务,可兼具两种身份。

2026-02-07 04:33:5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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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在债的关系中,同一主体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或交易情形,可同时兼具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身份。
法律解析:
依据民法典,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在互负债务的合同关系里,双方都有向对方履行一定义务的责任,同时也享有要求对方履行相应义务的权利。就像货物买卖合同中,付款方有交付货款的义务是债务人,而当对方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时,付款方又有要求对方交付货物的权利,成为债权人。企业合作也是同理,一方按约支付款项时是债务人,当另一方未履行服务义务时,其有权要求对方担责,此时就成了债权人。这种身份的双重性是债的关系中常见的现象。如果大家在债的关系中遇到类似复杂的权利义务问题,欢迎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2026-02-07 03:13:08 回复

同一笔债务既有第三人物保同时有第三人保证,实践中被称为混合担保。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根据物权优先的原则,一旦债权有包括质押、抵押在内的物权保证,不管该保证来源于债务人还是第三人,其他人保提供者仅就物保范围以外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法》第28条对此作了具体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然而,以物保与人保来区分债的担保并以此归责并不合理,例如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与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其性质与追偿等法律后果存在明显的差异,将第三人物保与债务人提供的物保置于同一位阶并不合适。第三人物保与人保就其本质而言都是第三人为不属于自己的债务提供的债的担保,其法律功能一致,仅仅是形式存在差异,将两者并列归责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因此,《担保法解释》第38条对《担保法》28条进行了修正,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物权法》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该法第17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彻底否决了《担保法》第28条的效力。可见,经过多年的法律演变,第三人物保已经由与债务人提供物保等同下移至于第三人提供保证等同的位置。二、第三人担保的内部清偿多个主体为同一债务提供担保,一旦其中一个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便可以取得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的权利这一原则已经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传承多年,并且法律规定也较为详尽。然而由于《担保法》、《担保法解释》、《物权法》对第三人担保均有规定,并且部分规定存在冲突,导致第三人担保内部清偿问题处理较为复杂,笔者认为根据担保形式的不同,处理也不尽相同。1、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内部清偿问题。《担保法解释》第3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可见,保证人为债务提供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之后便自然取得向债务人追偿和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的权利。该解释20条对保证人之间内部清偿的份额也作出了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2、物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内部清偿问题。物上保证人以所有物为债务提供担保,其与主债权人之间便形成了一种特殊的物权关系,主要包括质押关系、抵押关系等,因此对于物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的问题处理,适用的准据法应当为《物权法》。对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的追偿问题《物权法》的规定与《担保法》及其解释并不一致,该法第176条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未赋予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权利,因此物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只能想债务人追偿,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也就不存在内部清偿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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