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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诉后时效从何时开始算

刘* 湖北-鄂州 诉讼管辖咨询 2026.01.24 03:01:26 486人阅读

民事案件撤诉后时效从何时开始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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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果正在进行的民事案件想要撤诉又担心诉讼时效问题,可先了解清楚法院裁定准许撤诉的流程和时间节点,提前做好准备,确保能及时知晓撤诉裁定时间,以便准确计算新的诉讼时效。
(二)撤诉后要及时整理案件相关证据和材料,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做好准备,避免因证据丢失等情况影响后续维权。
(三)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合理安排再次主张权利的时间,可提前制定计划,避免错过新的时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2026-01-24 05:57:0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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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案件撤诉后,诉讼时效从法院准许撤诉裁定日起重新算。
2.法律规定,权利人提履行请求、诉讼或仲裁等会让诉讼时效中断,中断后重新计算。
3.原告起诉表明积极维权,会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4.法院准许撤诉,本次诉讼结束,时效重新起算,权利人能在新时效内再维权。

2026-01-24 05:52:1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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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民事案件撤诉后诉讼时效从法院裁定准许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
法律解析:
依据法律,权利人提起诉讼会使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提起诉讼,体现其积极行使权利,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当法院裁定准许撤诉,此次诉讼程序终结,诉讼时效便从裁定准许撤诉之日起重新起算。这使得权利人能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若遇到此类法律问题,诉讼时效的计算关乎权益能否实现,建议向专业法律人士寻求精准的分析和建议,以便更好地处理法律事务。

2026-01-24 05:23:5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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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案件撤诉后诉讼时效的确从法院裁定准许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依据法律,权利人提起诉讼会致使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起诉表明其积极行使权利,产生中断效力。当法院准许撤诉,该次诉讼程序结束,诉讼时效便从裁定准许撤诉之日重新起算。
2.这样规定能保障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再次主张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因一次诉讼程序的结束而丧失维权机会。
3.对于权利人而言,若决定撤诉,应充分了解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合理规划再次主张权利的时间,防止错过时效。在考虑撤诉时,需谨慎评估后续维权的可行性和时机。对于义务人,应知悉撤诉后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规定,做好应对准备。

2026-01-24 05:19:5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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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民事案件撤诉会对诉讼时效产生重要影响。法律明确规定,诸如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等情况会使诉讼时效中断,而撤诉就属于诉讼过程中的一个关键节点。
(2)原告提起诉讼这一行为,体现其积极维护自身权利,诉讼时效自此时中断。当法院裁定准许撤诉,此次诉讼程序结束,诉讼时效便从裁定准许撤诉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
(3)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为权利人提供了新的时间区间来再次主张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使其有机会更充分地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提醒:
撤诉后虽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但权利人应及时关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避免再次错过维权时机。不同案情对应解决方案有别,建议咨询进一步分析。

2026-01-24 03:39:32 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从起什么时间开始问题解答如下,一、行使撤销权的期限是什么时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三十八条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二、民法法理上的撤销权《合同法》区分了要约的撤回和撤销。《合同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合同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法律是行为规范,也就是行为评价。法律是通过规定行为之效力评价行为的。无论撤回还是撤销,目的均是决定行为效力。民法撤回是通过否定尚未生效之行为而使其不生效。民法撤销是通过否定生效行为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撤回否定的对象是行为,撤回无须否定行为效力。撤销否定的对象也是行为,但目的是否定行为效力。可撤销行为是生效行为,未生效行为不存在撤销的问题。在存在法律的社会,任何行为完成后,均发生两种意义上的后果:一种是行为完成后的事实状态,即事实后果;一种是法律行为的事实后果即法律后果。行为的事实后果可以理解为行为的事实效力。行为的法律后果可以理解为行为的法律效力。法律社会中的任何行为均有此类事实效力和法律效力。在这一意义上,行为是否存在效力不成为问题,法学无须讨论行为有无效力、是否生效。法学中的所谓行为效力问题,实际上不是对行为后果的评价问题,而是对行为人的追求与行为后果之间关系的评价问题。这一评价的前提是可明确判断行为人的追求。任何行为均有行为效力,包括事实效力和法律效力,但只有可明确判断行为人追求的行为,才有行为效力问题。民法中的行为效力问题,实际上不是对民事领域中行为后果的评价问题,而是对民事行为人的追求与民事后果之间的关系的评价问题。发生民事效果的行为(应称民事行为),如含行为人效果意思,当可明确判断行为人的追求内容,存在效力问题,称法律行为;如不含效果意思,则不能明确判断行为人的追求内容,不存在效力问题,称事实行为;例外是,如含行为人通知意思,虽属事实行为,亦可明确判断行为人的追求内容,存在效力问题,称准法律行为。三、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各国破产法对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均规定有除斥期间或时效期间,如《日本破产法》第85条规定“否认权自破产宣告日起2年内不行使时,因时效而消灭。自行为之日起经过20年时,亦同。”我国新、旧破产法均未对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作出规定,司法实务中对此认识不一,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应适用民法上的一般时效(2年);第二种观点认为,应适用合同法撤销权的除斥期间(1年);第三种观点认为,撤销权的行使既然以破产程序的存在为前提,当破产程序终结后,撤销权自应随之消灭,或者说,破产撤销权主体是管理人,因而破产撤销权存在于管理人的职权终止之前,故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应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至破产程序终结止。根据新破产法第123条的规定,可以推导出我国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期间,该条规定,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31条、第32条、第33条规定应当追回财产的;(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分配的其他财产的。由此我们认为: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不仅存在于整个破产程序的进行过程中,而且延续至破产程序终结后的2年内。当然,这样规定对于破产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可谓周全,但因破产案件的处理往往需要相当的年月,如此长的破产撤销权行使期间,将使相关的交易长期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影响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同时也不利于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影响破产程序的效率,对于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新破产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上的平衡问题上还有待进一步修改完善。引用法条:

您好,关于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从起哪些时间开始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一、行使撤销权的期限是什么时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三十八条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二、民法法理上的撤销权《合同法》区分了要约的撤回和撤销。《合同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合同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法律是行为规范,也就是行为评价。法律是通过规定行为之效力评价行为的。无论撤回还是撤销,目的均是决定行为效力。民法撤回是通过否定尚未生效之行为而使其不生效。民法撤销是通过否定生效行为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撤回否定的对象是行为,撤回无须否定行为效力。撤销否定的对象也是行为,但目的是否定行为效力。可撤销行为是生效行为,未生效行为不存在撤销的问题。在存在法律的社会,任何行为完成后,均发生两种意义上的后果:一种是行为完成后的事实状态,即事实后果;一种是法律行为的事实后果即法律后果。行为的事实后果可以理解为行为的事实效力。行为的法律后果可以理解为行为的法律效力。法律社会中的任何行为均有此类事实效力和法律效力。在这一意义上,行为是否存在效力不成为问题,法学无须讨论行为有无效力、是否生效。法学中的所谓行为效力问题,实际上不是对行为后果的评价问题,而是对行为人的追求与行为后果之间关系的评价问题。这一评价的前提是可明确判断行为人的追求。任何行为均有行为效力,包括事实效力和法律效力,但只有可明确判断行为人追求的行为,才有行为效力问题。民法中的行为效力问题,实际上不是对民事领域中行为后果的评价问题,而是对民事行为人的追求与民事后果之间的关系的评价问题。发生民事效果的行为(应称民事行为),如含行为人效果意思,当可明确判断行为人的追求内容,存在效力问题,称法律行为;如不含效果意思,则不能明确判断行为人的追求内容,不存在效力问题,称事实行为;例外是,如含行为人通知意思,虽属事实行为,亦可明确判断行为人的追求内容,存在效力问题,称准法律行为。三、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各国破产法对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均规定有除斥期间或时效期间,如《日本破产法》第85条规定“否认权自破产宣告日起2年内不行使时,因时效而消灭。自行为之日起经过20年时,亦同。”我国新、旧破产法均未对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作出规定,司法实务中对此认识不一,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应适用民法上的一般时效(2年);第二种观点认为,应适用合同法撤销权的除斥期间(1年);第三种观点认为,撤销权的行使既然以破产程序的存在为前提,当破产程序终结后,撤销权自应随之消灭,或者说,破产撤销权主体是管理人,因而破产撤销权存在于管理人的职权终止之前,故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应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至破产程序终结止。根据新破产法第123条的规定,可以推导出我国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期间,该条规定,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31条、第32条、第33条规定应当追回财产的;(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分配的其他财产的。由此我们认为: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不仅存在于整个破产程序的进行过程中,而且延续至破产程序终结后的2年内。当然,这样规定对于破产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可谓周全,但因破产案件的处理往往需要相当的年月,如此长的破产撤销权行使期间,将使相关的交易长期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影响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同时也不利于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影响破产程序的效率,对于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新破产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上的平衡问题上还有待进一步修改完善。引用法条:

对于民事调解书从什么时间开始生效这个问题,解答如下,一、调解书生效时间《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二、调解程序受理纠纷:1、当事人请求调解的纠纷及时调解;2、发现纠纷要主动受理及时调解;调查分析:受理纠纷,要迅速查明纠纷发生的原因和争议焦点,及时判明纠纷性质,是非曲直,进行研究分析;调解:在调查分析的基础上做好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充分说理,耐心疏导,学习法律规定,消除隔阂,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议。三、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编辑(××××)×民再字第××号原审原告(或原审上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原审被告(或原审被上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原审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与本院决定再审的案件用的民事判决书样式相同。) 案由:…… ……(写明原审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本院(或××××人民)于××××年××月××日作出(××××)×民×字第××号民事判决(或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年××月××日本院作出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起再审(或进行提审)。(或“××××年××月××日××××人民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简要写明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写明协议的内容)。 ……(写明除免交的案件受理费外的其他诉讼费用的负担。没有的,此项不写)。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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