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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民事纠纷该怎么确定管辖权

王** 宁夏-吴忠 环境污染民事诉讼咨询 2026.01.18 06:46:29 395人阅读

环境民事纠纷该怎么确定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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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环境民事纠纷通常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涵盖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
2.污染海洋环境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3.多法院有管辖权时,原告可选其一起诉;若向多法院起诉,由最先立案法院管辖。
4.当事人能书面协议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的法院,但不能违反级别和专属管辖规定。

2026-01-18 10:18:0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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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环境民事纠纷管辖权一般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污染海洋环境诉讼由特定海事法院管辖,多法院有管辖权时原告可择一起诉,还能书面协议选有实际联系地法院,但要符合管辖规定。
法律解析: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环境民事纠纷通常由侵权行为地(含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污染海洋环境的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的海事法院来管辖。当存在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时,原告可任选一个起诉;若向多个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此外,当事人还能通过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但不能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如果遇到环境民事纠纷管辖权方面的问题,建议及时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准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026-01-18 09:53:4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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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民事纠纷管辖权的确定有多种规则。通常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涵盖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污染海洋环境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1.若多个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可任选其一起诉;若向多个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
2.当事人能通过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但不能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

建议当事人在遇到环境民事纠纷时,先明确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等信息,以便准确确定管辖法院。选择协议管辖时,要确保所选法院符合法律规定,避免因管辖问题影响诉讼进程。

2026-01-18 09:33:2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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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普通环境民事纠纷,管辖法院为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侵权行为地涵盖了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这为原告选择管辖法院提供了更多可能性。
(2)因污染海洋环境引发的诉讼,管辖法院为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的海事法院。此类案件具有专业性和特殊性,所以由专门的海事法院管辖。
(3)当存在多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时,原告可自行选择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若原告向多个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
(4)当事人还能通过书面协议,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前提下,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体现了一定的意思自治。

提醒:
在处理环境民事纠纷时,要准确确定管辖法院,避免因管辖问题耽误维权时间。若情况复杂,建议咨询律师进一步分析。

2026-01-18 08:07:2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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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普通环境民事纠纷,可选择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污染海洋环境引发的诉讼,要向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的海事法院提起。
(三)若有多个法院都有管辖权,可自主选择其中一个法院起诉;若向多个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
(四)当事人能通过书面协议,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前提下,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2026-01-18 06:48:37 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怎样管辖问题解答如下,一、污染环境侵权案件的管辖有哪些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没有发生跨地区的环境污染的侵权案,由发生地人民管辖。如果发生跨地区的环境污染的侵权案,由他们的共同上一级指定管辖。二、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月9日由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64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6月3日起施行。最高人民6月1日法释〔〕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月9日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644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第一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不予支持。污染者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的规定;相关环境保护单行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第二条两个以上污染者共同实施污染行为造成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为只造成部分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请求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污染者与其他污染者就共同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条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对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人民应当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危害性以及有无排污许可证、是否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否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等因素确定。第五条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分别或者同时污染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侵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应当根据第三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相应赔偿责任。污染者以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不予支持。第六条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第七条污染者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第八条对查明环境污染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具备相关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第九条当事人申请通知一至两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或者污染物认定、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等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的,人民可以准许。当事人未申请,人民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释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提出的意见,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十条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十一条对于突发性或者持续时间较短的环境污染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应当准许。第十二条被申请人具有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或者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申请保全的,人民可以裁定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侵害行为或者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第十三条人民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十四条被侵权人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可以依法裁判污染者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环境修复义务时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费用。污染者在生效裁判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环境修复义务的,人民可以委托其他人进行环境修复,所需费用由污染者承担。第十五条被侵权人请求污染者赔偿因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失、人身损害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弄虚作假:(一)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明知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虚假而出具严重失实的评价文件的;(二)环境监测机构或者从事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故意隐瞒委托人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事实的;(三)从事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故意不运行或者不正常运行环境监测设备或者防治污染设施的;(四)有关机构在环境服务活动中其他弄虚作假的情形。第十七条被侵权人提讼,请求污染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不受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时效期间的限制。第十八条本解释适用于审理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民事案件,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另有规定的除外。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受污染损害发生的纠纷,不适用本解释。第十九条本解释施行后,人民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规定。本解释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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