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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务补偿丧偶儿媳能得吗

张** 西藏-林芝 收养赡养咨询 2026.01.13 10:01:46 330人阅读

家务补偿丧偶儿媳能得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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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若丧偶儿媳在与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配偶工作等负担较多家务义务,且双方曾办理离婚手续,可在离婚时向配偶主张家务补偿。

(二)若配偶已去世,不存在离婚程序,无法直接依据离婚家务补偿条款主张权利,但如果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公婆遗产分割,这是对其家务付出的合理补偿。

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
1.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2.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2026-01-13 16:06:0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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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或协助对方工作等承担较多家务的,离婚时可向对方主张家务补偿,对方应予以支付。

若配偶已去世,若其生前对家庭付出较多,且后续对配偶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配偶父母的遗产分割,这也是对其家务付出的一种间接补偿。

2026-01-13 14:17:5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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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丧偶儿媳在特定情形下可获得与家务付出相关的补偿,包括离婚时主张家务补偿,或因对公婆尽主要赡养义务参与遗产继承。
法律解析:根据民法典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因此,若丧偶儿媳在与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家庭付出较多家务劳动,在离婚时可依法主张家务补偿。若配偶已去世,虽不存在离婚程序,但民法典继承编明确,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公婆遗产的继承。这一规定从遗产分配角度,对丧偶儿媳在家庭中包括对公婆的付出给予了肯定和补偿。如果您遇到类似情况,不清楚如何主张家务补偿或处理遗产继承事宜,建议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026-01-13 12:38:0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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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偶儿媳的家务付出可通过两种合法方式获得补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配偶工作等负担较多家务义务,在与配偶离婚时有权主张家务补偿;若配偶已去世,虽无法通过离婚程序主张,但如果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公婆遗产分割,这也是对其家务及赡养付出的合理补偿。

1.留存家务付出证据。婚姻存续期间,应注意保留能证明自身负担较多家务的材料,比如子女教育支出单据、照料老人的日常记录、协助配偶工作的相关凭证等,以便在需要时作为主张权益的依据。

2.确认赡养义务履行情况。配偶去世后,若想通过继承遗产获得补偿,需明确自身是否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例如长期提供生活费用、日常照料或医疗护理等,可收集对应的支付记录、护理证明等材料,确保符合法律规定的继承资格。

3.借助专业法律支持。无论是离婚时的家务补偿还是遗产继承中的权益主张,建议咨询法律专业人士,了解具体的申请流程和所需证据,确保依法合理维护自身权益。

2026-01-13 11:46:3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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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家务补偿的常规适用场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离婚时有权向对方请求补偿,对方应当给予补偿,这是法律对家务劳动价值的直接认可。

(2)丧偶儿媳的权益路径。若配偶去世,无法通过离婚程序主张家务补偿,但如果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公婆遗产的分割,这一规定从遗产继承层面,对其之前为家庭及公婆付出的家务劳动给予了相应的权益保障。

(3)权益主张的条件区分。离婚时的家务补偿需以婚姻关系解除为前提,并需举证证明自身负担了较多义务;而丧偶儿媳通过继承获得权益,则需满足对公婆尽主要赡养义务的要求,例如长期照顾公婆的日常生活、承担主要赡养费用等具体行为。

提醒:
丧偶儿媳主张相关权益时,应注意留存负担家务或赡养公婆的证据材料,不同情形下的权益主张方式不同,建议咨询专业法律人士以明确具体操作路径。

2026-01-13 11:46:31 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李某爱人早逝,其有三子,长子李大,次子李耳,三子李山。长子李大于先被继承人亡故,其媳张某自丈夫去世后,便与李耳、李山一起承担了赡养被继承人的义务。但被继承人李某生前有收入和自理能力,较少向儿子及儿媳提出经济或劳务上的要求,儿媳张某也如小叔子李耳、李山一样平常不断前往被继承人的住处探望老人。只是在被继承人李某临去世前三、四个月,李某因病住院累及子媳,直至亡故。儿媳张某不仅在老人生病疗养期间与李耳、李山轮替伺候,还承担了老人三分之一的丧葬费。后在处理老人的遗物时发现有三万元现金,但李耳、李山持有该三万元后不同意分配给张某,形成纠纷,张某遂诉至,要求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继承遗产。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享有继承权。理由如下:一、本案中,张某作为被继承人的儿媳,其与李某的关系在法律上是姻亲关系,是基于张某与李某的长子李大的结婚事实而产生的。在李某的长子李大亡故的情况下,这种姻亲关系也随之消灭,则张某与被继承人李某在法律上互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但张某并未因不用承担义务而放弃对被继承人的赡养,而是在事实上承担了其丈夫应尽的义务。国家为鼓励这种行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明确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进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十二条)。故,张某享有继承权是有法律依据的。二、承认张某享有继承权并让其据此分得一部分遗产,这恰好也体现了我国民法所强调的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如前所述,作为丧偶儿媳的张某本无赡养李某的义务,其对李某不尽任何义务都不会受到法律的责难。但她履行了一定的义务,那么在法律上也就应当让她享有一定的权利。而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在合乎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享有继承权,这种中国特有的继承制度恰能解决这一问题,这即顺乎人情,又符合法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该条的规定已有一定的滞后性,不适用当前的实际情况。因该解释出台时我国尚处于计划经济时代,社会保障体制尚不完善,国民的养老问题主要满足于吃饱穿暖。至于亲情赡养、精神慰藉,当时考虑尚少。而如今,社会保障体系日趋完善,老年人生活条件多有改善,他们缺乏的不是物质而是精神慰藉,目前日渐增多的精神赡养案即是明证。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某有收入又有自理能力,其在物质方面的需求并不大。倒是在儿子亡故的情况下,儿媳能去探视,这无异能给其极大的安慰。更何况儿媳承担了三分之一的赡养义务。是故,应当承认张某享有继承权并分配给其一份遗产。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不享有继承权,但享有酌情分得遗产权。理由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丧偶儿媳享有公婆遗产继承权的法定条件是“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方面给予了主要帮助”。具体而言是指经济上给予老人生活费、医疗费等方面的资助,生活上与老人共同生活,经常照料,把老人日常生活料理的井井有条。并且这种行为具有长期性、经常性。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显然没有达到上述要求.二、张某不享有继承权,不意味者她的行为在法律上遭到了否定。法律作为评价人们行为的规范,对具有积极意义的行为还是持肯定态度的。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后项规定:继承人以外对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适用该条,酌情分配给张某部分遗产,同样体现了我国民法所贯彻的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设若张某与其亡夫有子女,则张某与其子女代位继承分得的遗产可为三分之一强,设若张某无子女,则其分得遗产可为三分之一弱。这样,较之张某直接享有继承权更有利于处理此类纠纷。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李某爱人早逝,其有三子,长子李大,次子李耳,三子李山。长子李大于先被继承人亡故,其媳张某自丈夫去世后,便与李耳、李山一起承担了赡养被继承人的义务。但被继承人李某生前有收入和自理能力,较少向儿子及儿媳提出经济或劳务上的要求,儿媳张某也如小叔子李耳、李山一样平常不断前往被继承人的住处探望老人。只是在被继承人李某临去世前三、四个月,李某因病住院累及子媳,直至亡故。儿媳张某不仅在老人生病疗养期间与李耳、李山轮替伺候,还承担了老人三分之一的丧葬费。后在处理老人的遗物时发现有三万元现金,但李耳、李山持有该三万元后不同意分配给张某,形成纠纷,张某遂诉至,要求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继承遗产。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享有继承权。理由如下:一、本案中,张某作为被继承人的儿媳,其与李某的关系在法律上是姻亲关系,是基于张某与李某的长子李大的结婚事实而产生的。在李某的长子李大亡故的情况下,这种姻亲关系也随之消灭,则张某与被继承人李某在法律上互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但张某并未因不用承担义务而放弃对被继承人的赡养,而是在事实上承担了其丈夫应尽的义务。国家为鼓励这种行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明确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进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十二条)。故,张某享有继承权是有法律依据的。二、承认张某享有继承权并让其据此分得一部分遗产,这恰好也体现了我国民法所强调的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如前所述,作为丧偶儿媳的张某本无赡养李某的义务,其对李某不尽任何义务都不会受到法律的责难。但她履行了一定的义务,那么在法律上也就应当让她享有一定的权利。而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在合乎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享有继承权,这种中国特有的继承制度恰能解决这一问题,这即顺乎人情,又符合法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该条的规定已有一定的滞后性,不适用当前的实际情况。因该解释出台时我国尚处于计划经济时代,社会保障体制尚不完善,国民的养老问题主要满足于吃饱穿暖。至于亲情赡养、精神慰藉,当时考虑尚少。而如今,社会保障体系日趋完善,老年人生活条件多有改善,他们缺乏的不是物质而是精神慰藉,目前日渐增多的精神赡养案即是明证。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某有收入又有自理能力,其在物质方面的需求并不大。倒是在儿子亡故的情况下,儿媳能去探视,这无异能给其极大的安慰。更何况儿媳承担了三分之一的赡养义务。是故,应当承认张某享有继承权并分配给其一份遗产。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不享有继承权,但享有酌情分得遗产权。理由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丧偶儿媳享有公婆遗产继承权的法定条件是“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方面给予了主要帮助”。具体而言是指经济上给予老人生活费、医疗费等方面的资助,生活上与老人共同生活,经常照料,把老人日常生活料理的井井有条。并且这种行为具有长期性、经常性。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显然没有达到上述要求.二、张某不享有继承权,不意味者她的行为在法律上遭到了否定。法律作为评价人们行为的规范,对具有积极意义的行为还是持肯定态度的。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后项规定:继承人以外对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适用该条,酌情分配给张某部分遗产,同样体现了我国民法所贯彻的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设若张某与其亡夫有子女,则张某与其子女代位继承分得的遗产可为三分之一强,设若张某无子女,则其分得遗产可为三分之一弱。这样,较之张某直接享有继承权更有利于处理此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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