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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诈骗行为界定标准是哪些内容

唐** 吉林-辽源 金融诈骗辩护咨询 2026.01.12 17:25:46 439人阅读

票据诈骗行为界定标准是哪些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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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确票据使用合法性
在接触票据时,仔细核实票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避免使用伪造、变造或作废的票据。对于他人的票据,必须经过权利人明确许可和授权后再使用。
(二)规范支票签发
企业和个人在签发支票时,要确保账户内有足够资金,避免签发空头支票或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
(三)保证汇票本票资金
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应保证有资金支持所签发的票据,出票时如实记载相关信息,不做虚假记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2026-01-12 21:36:0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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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符合使用伪造、变造或作废票据、擅自使用他人票据、签发空头支票及虚假记载票据等情形,且有非法占有目的、主观故意并骗取数额较大财物,构成票据诈骗行为。
法律解析:
依据刑法规定及司法实践,票据诈骗行为有多种表现形式。使用明知是伪造、变造或作废的票据,擅自以权利人名义使用他人票据,签发空头支票或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以及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票据或作虚假记载来骗取财物等,都可能构成票据诈骗。构成此行为需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且为故意,客观上实施上述行为并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票据诈骗不仅损害了他人的财产权益,也破坏了金融秩序。若遇到与票据相关的法律问题,或对票据诈骗行为界定存在疑问,可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2026-01-12 21:04:5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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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票据诈骗行为界定需依据刑法规定和司法实践,其核心在于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且为故意,客观实施特定行为并骗取数额较大财物。具体包括五种情形:明知是伪造、变造或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未经权利人许可或授权擅自以权利人名义使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来骗取财物;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以骗取财物。
2.解决措施与建议:加强金融机构的票据审核力度,对票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资金状况严格把关;开展广泛的法律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票据诈骗行为的认知和防范意识;司法机关加大对票据诈骗行为的打击惩处力度,形成有力震慑。

2026-01-12 19:39:4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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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票据诈骗行为的界定,要依据刑法和司法实践情况。以下情况属于票据诈骗:
一是明明知道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还去使用。
二是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仍然使用。
三是明知道是别人的汇票、本票、支票,没经过权利人允许或授权,就擅自以权利人的名义使用。
四是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和预留印鉴不相符的支票,以此骗取财物。
五是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没有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出票时做虚假记载,从而骗取财物。
2.要构成票据诈骗行为,行为人要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观上是故意的,客观上实施了上述行为,并且骗取了数额较大的财物。

2026-01-12 19:25:5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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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票据诈骗行为的界定有着明确标准。使用伪造、变造或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这是常见的诈骗手段,此类票据本身不具有合法效力,使用它们进行交易是欺诈行为。
(2)未经权利人许可或授权,擅自以权利人名义使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侵犯了权利人的权益,也构成诈骗。
(3)签发空头支票或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以及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票据或作虚假记载来骗取财物,这些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
(4)构成票据诈骗,行为人主观上需有非法占有目的且为故意,客观上实施上述行为并骗取数额较大财物。

提醒:
日常交易中要仔细审查票据真实性和有效性,避免参与涉及票据的可疑交易。若遇到复杂票据情况,建议咨询专业法律人士进一步分析。

2026-01-12 18:09:48 回复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金融票据是可流通转让的信用支付工具。广义的金融票据包括各种有价证券,狭义的金融票据仅指汇票、本票和支票。作为一种可流通转让的有价证券,金融票据具有有价性、物权性、无因性、要式性等特点。有价性即金融票据以支付一定金钱为目的;物权性即占有票据就享有物权,持票人可以依法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请求权;无因性即持票人出示票据就可以行使票据权利,对取得票据的原因不负证明责任;要式性指票据形式和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无效。由于金融票据具有上述特点,使用金融票据可以使资金使用效益大大提高,加速资金周转,及时清结债权债务,规范商业信用,还可以减少现金使用,节省流通费用。因此发展金融票据业务已成为我国金融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方向。但是,金融票据的上述特点也使违法犯罪分子出于贪利目的而想方设法利用票据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日益突出。这类犯罪往往是在金融票据的流通和使用过程中进行的,因而它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更影响了金融票据的信誉,妨害了金融票据的正常流通和使用,破坏了国家对金融票据业务的管理制度。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以下六种行为方式:  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这种情形是指行为人以伪造、变造的金融票据冒充真票据进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这种形式的犯罪要求行为人在使用票据时,“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如果行为人在使用汇票、本票、支票时,确实不知道该票据是伪造、变造的,则不构成此项犯罪。  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这种情形是指利用已经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行为。这里所说的“作废”的票据,是指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不能使用的票据,它包括《票据法》中所说的过期的票据,也包括无效的以及被依法宣布作废的票据,还包括银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作废的票据。同上述第一种情形一样,构成这种形式的犯罪,也要求行为人在使用票据时,“明知”是已经作废的。  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  这种情形是指行为人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支配、使用、转让自己不具备支配权利的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冒用”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1)指行为人以非法手段获取的票据,如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的票据,或者明知是以上述手段取得的票据,而使用进行诈骗活动;  (2)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或者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  (3)指用他人委托代为保管的或者捡拾他人遗失的票据进行使用,骗取财物的行为。  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这里所说的“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支票。“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是指票据签发人在其签发的支票上加盖的与其预留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处的印鉴不一致的财务公章或者支票签发人的名章。“与其预留印鉴不符”,可以是与其预留的某一个印鉴不符,也可以是与所有预留印鉴不符。  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汇票、本票的出票人是票据的当事人之一,是依法定方式制作汇票、本票并在这些票据上签章,将汇票、本票交付给收款人的人。出票人签发汇票、本票时,必须具有可靠的资金保证。这里的“资金保证”,是指票据的出票人在承兑票据时,具有按票据支付的能力,它既包括有可靠的资金来源,又包括出票人从出票时起就具有支付能力。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根据本节第200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的主体。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票据诈骗的犯罪分子串通,即在实施票据诈骗的前后过程中,相互暗中勾结、共同策划、商量对策、充当内应,为诈骗犯罪分子提供诈骗帮助的,应以票据诈骗共犯论处。这是因为,进行票据诈骗活动实现其非法骗取他人财物的意图,往往离不开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内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犯罪分子提供企业帐号、联行行号及密押等信息。还应注意的是、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不能一概而以票据诈骗共犯而论。例如,因自己的利用职务之便的主要行为,造成了本单位的经济损失的,此时应当按照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定性。只有因其帮助行为在造成了除自己所在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经济损失的,以及不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为主利用职务之便而侵吞、诈骗的,才以本罪共犯处罚。但无论以何罪处罚、都应从重处罚。如果在进行此种犯罪的过程中还有其他犯罪行为如受贿的,则按牵连犯从重处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须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而使用金融票据,如不知是伪造、变造或作废的金融票据、误签空头支票、对票据事项因过失而导致记载错误等,不构成犯罪。以上就是对票据诈骗罪构成要件包括哪些内容的解释,希望能对你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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