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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白兰律师

朱白兰高级合伙人律师曾就职于世界500强企业任管理高层数年,深谙各行企业实体经营;从事律师行业近20年,诉讼实战经验丰富。特别擅长处理刑事案件、债权债务纠纷,知识产权纠纷以及建筑工程类海事海商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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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芳律师

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于1996年注册,是中国创办最早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之一。华荣律师先后担任1000余家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民政府等单位的法律顾问。创立至今先后荣获“上海市规范建设优秀律师事务所”、“上海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司法行政系统先进集体”等多项荣誉称号。华荣婚姻家庭法律事业部隶属于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由杨芳律师带领的一个强大律师团队组成,团队成员律师均有10年以上婚姻法律从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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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方起诉离婚事实不符怎么处理

曾** 云南-怒江 离婚咨询 2026.01.07 09:58:26 377人阅读

女方起诉离婚事实不符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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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确女方主张不实的具体内容,涵盖感情破裂事由、财产状况、子女抚养相关事实等方面。
(二)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者在庭审时进行口头答辩,指出事实矛盾点,同时提供反证,像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以此推翻女方的不实主张。
(三)积极应诉,按时出庭参与庭审质证与辩论。若女方主张的感情破裂事实不属实,可向法院说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判决不准离婚。
(四)要保证证据真实、合法、有关联,让抗辩更有针对性和说服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026-01-07 17:15:0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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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被告针对女方主张的不实事实进行抗辩,要明确不符内容,在法定答辩期提交书面答辩状或庭审口头答辩,提供反证,积极应诉并确保证据有效。
法律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举证责任,女方对其主张的事实需提供充分证据,否则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进行抗辩时,第一步要明确女方陈述中与实际不符的具体内容,像感情破裂事由、财产状况、子女抚养相关事实等。第二步可在法定答辩期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者在庭审中口头答辩,指出事实矛盾点,并提供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反证来推翻女方不实主张。被告还需积极应诉,按时出庭参与庭审质证与辩论。若女方主张的感情破裂事实不实,被告可向法院说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判决不准离婚。要注意证据必须真实、合法、有关联性,这样才能让抗辩更具针对性和说服力。如果在这个过程中遇到任何法律难题,欢迎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2026-01-07 15:45:5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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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针对女方主张的不实事实进行抗辩,应先明确女方所述不符的具体内容,像感情破裂事由、财产状况或子女抚养相关事实等。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或在庭审中口头答辩,指出事实矛盾点并提供反证,如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以此推翻女方不实主张。
2.依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女方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若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会采信其主张。被告要积极应诉,按时出庭参与庭审质证与辩论。若女方主张的感情破裂事实不实,被告可向法院说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判决不准离婚。
3.被告需保证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有关联性,让抗辩更具针对性与说服力。

2026-01-07 13:50:4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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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要对女方提出的不实说法进行反驳。先弄清楚女方说法里不符合实际的地方,像感情破裂的原因、财产情况或者子女抚养方面的相关事实等。
2.被告要在规定的答辩时间内交书面答辩状,或者在庭审时口头答辩,指出女方说法和事实的矛盾之处,并且拿出反证,比如书面材料、物品、证人的证言等,来推翻女方的不实说法。
3.按照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女方要为自己说的话拿出证据。要是女方没有足够的证据,法院是不会相信她的。
4.被告要积极应对诉讼,按时参加庭审,参与质证和辩论。要是女方说感情破裂是假的,被告可以跟法院讲夫妻感情还没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5.被告提供的证据必须真实、合法,和案件有关联,这样才能让反驳更有针对性和说服力。

2026-01-07 12:35:0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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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被告若要对女方主张的不实事实抗辩,第一步要精准明确女方陈述中不符的内容,涵盖感情破裂事由、财产状况、子女抚养等方面。
(2)被告可在法定答辩期提交书面答辩状,也能在庭审时口头答辩,指出事实矛盾之处,并提供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反证,以推翻女方不实主张。
(3)依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女方对其主张的事实有举证责任,若其无充分证据,法院不会采信。
(4)被告要积极应诉,按时出庭参与庭审质证与辩论。若女方主张的感情破裂事实不实,被告可向法院说明夫妻感情未破裂,请求判决不准离婚。

提醒:被告提供的证据要真实、合法、有关联,抗辩需具有针对性与说服力。不同案情应对方式有别,建议咨询进一步分析。

2026-01-07 11:38:46 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名实不符股东主要包括隐名股东和股东。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隐名股东主要为规避法律型。我国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对公司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等方面作了一定限制,如国家机关不得开办公司,外方投资不得低于一定比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得低于2人、超过50人等。有些投资者为了规避这些限制,采取隐名股东的方式进行投资。也有少数隐名股东为非规避法律型,主要是出于不愿公开自身经济状况原因而采取隐名投资方式。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公司股东的认定问题。笔者认为,隐名投资多数情况是为了规避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在认定股东资格时,一定要严格遵循制裁法律规避行为原则。即法律不应支持或者纵容违法行为,应当对法律规避行为加以规范和制裁,将非法的民事关系通过法律强制力恢复到合法状态,使当事人的不法意图无法得逞,同时也起到法律示范作用。对于所谓的非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因公司法已经明确赋予民事主体投资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利,既然投资者作出不享有股东权利,而由他人作为其权利享有者的选择,作为其自身选择的结果,其应当承受由此导致的后果。且属于隐名股东的财产权利可以通过其与显名股东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得到相应保护,不存在不承认其股东资格就剥夺其民事权利问题。法律没有必要为了所谓的保护无过错隐名股东民事权利,而区别情况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对于本应由隐名股东享有的股东权利由显名股东享有,或者本应由隐名股东承担的责任由显名股东承担,因作出隐名投资系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产生的后果双方应当有所预见,按照显名情况认定公司股东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对双方应当说是公平的。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私法调整范畴,应当依据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债权债务关系、赠与关系,或者行纪、信托关系等。如果双方在出资时约定明确,只要其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按照双方的约定确定二者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约定的,视举证情况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举证不能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隐名股东如因举证不能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是其自己意志选择的结果,符合私法法律精神。股东是指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如死人或者虚构者)出资登记,或者盗用真人的名义出资登记的投资者。股东和隐名股东的根本区别在于要么被者客观上根本不存在,要么缺少被者和者的合意,故对股东的认定应当区别于隐名股东。首先被者不能认定为公司股东。如果认定不存在的人为股东,将会因股东的缺位而导致股东权利义务无人承受,不利于维护公司团体法律关系的稳定;如果认定被盗用名义者为股东,因其既无真实出资,亦无与者的合意,不仅不符合股东的基本要件,而且将导致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其次者亦不能认定为公司股东。无非是为了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如果认定者为公司股东,有违公序良俗原则,是立法者之禁忌。对登记成立的公司,如果构成事实上的一人公司,应当认定公司成立无效,一方面解决了股东资格问题(即因公司成立无效,无股东之说),另一方面涉及到债权人权利实现的,由公司实际投资者承担偿还责任。这样处理既维护了法律尊严,制裁了违法分子,又达到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目的。如果虽然存在股东,但并未构成一人公司,其他股东对此不知情的,为了保护无过错股东利益,不宜认定公司成立无效或强制其解散,而应收缴该部分股权,通过拍卖或者由其他股东认购等方式,确定新的投资人为公司股东。干股的实际出资者也不是股东登记所载明的股东。干股股东一般是指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但自身并未实际出资的股东。干股多是基于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奖励或者赠与形成的,确切地说干股股东是有实际出资的,只不过其出资是由公司或者他人代为交付的,故对干股股东资格应当予以认定。实践中也有将接赂等违法犯罪行为取得的股份称为干股的,是否认定者股东资格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从民事法律关系上认定者的股东资格,与对者予以刑事制裁,依法收缴其违法所得,通过拍卖转让股权确定新的股东,二者并不冲突。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名实不符股东主要包括隐名股东和股东。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隐名股东主要为规避法律型。我国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对公司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等方面作了一定限制,如国家机关不得开办公司,外方投资不得低于一定比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得低于2人、超过50人等。有些投资者为了规避这些限制,采取隐名股东的方式进行投资。也有少数隐名股东为非规避法律型,主要是出于不愿公开自身经济状况原因而采取隐名投资方式。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公司股东的认定问题。笔者认为,隐名投资多数情况是为了规避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在认定股东资格时,一定要严格遵循制裁法律规避行为原则。即法律不应支持或者纵容违法行为,应当对法律规避行为加以规范和制裁,将非法的民事关系通过法律强制力恢复到合法状态,使当事人的不法意图无法得逞,同时也起到法律示范作用。对于所谓的非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因公司法已经明确赋予民事主体投资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利,既然投资者作出不享有股东权利,而由他人作为其权利享有者的选择,作为其自身选择的结果,其应当承受由此导致的后果。且属于隐名股东的财产权利可以通过其与显名股东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得到相应保护,不存在不承认其股东资格就剥夺其民事权利问题。法律没有必要为了所谓的保护无过错隐名股东民事权利,而区别情况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对于本应由隐名股东享有的股东权利由显名股东享有,或者本应由隐名股东承担的责任由显名股东承担,因作出隐名投资系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产生的后果双方应当有所预见,按照显名情况认定公司股东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对双方应当说是公平的。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私法调整范畴,应当依据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债权债务关系、赠与关系,或者行纪、信托关系等。如果双方在出资时约定明确,只要其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按照双方的约定确定二者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约定的,视举证情况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举证不能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隐名股东如因举证不能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是其自己意志选择的结果,符合私法法律精神。股东是指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如死人或者虚构者)出资登记,或者盗用真人的名义出资登记的投资者。股东和隐名股东的根本区别在于要么被者客观上根本不存在,要么缺少被者和者的合意,故对股东的认定应当区别于隐名股东。首先被者不能认定为公司股东。如果认定不存在的人为股东,将会因股东的缺位而导致股东权利义务无人承受,不利于维护公司团体法律关系的稳定;如果认定被盗用名义者为股东,因其既无真实出资,亦无与者的合意,不仅不符合股东的基本要件,而且将导致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其次者亦不能认定为公司股东。无非是为了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如果认定者为公司股东,有违公序良俗原则,是立法者之禁忌。对登记成立的公司,如果构成事实上的一人公司,应当认定公司成立无效,一方面解决了股东资格问题(即因公司成立无效,无股东之说),另一方面涉及到债权人权利实现的,由公司实际投资者承担偿还责任。这样处理既维护了法律尊严,制裁了违法分子,又达到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目的。如果虽然存在股东,但并未构成一人公司,其他股东对此不知情的,为了保护无过错股东利益,不宜认定公司成立无效或强制其解散,而应收缴该部分股权,通过拍卖或者由其他股东认购等方式,确定新的投资人为公司股东。干股的实际出资者也不是股东登记所载明的股东。干股股东一般是指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但自身并未实际出资的股东。干股多是基于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奖励或者赠与形成的,确切地说干股股东是有实际出资的,只不过其出资是由公司或者他人代为交付的,故对干股股东资格应当予以认定。实践中也有将接赂等违法犯罪行为取得的股份称为干股的,是否认定者股东资格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从民事法律关系上认定者的股东资格,与对者予以刑事制裁,依法收缴其违法所得,通过拍卖转让股权确定新的股东,二者并不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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