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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企业中的破产费用包括债务吗

刘** 海南-南沙群岛 破产清算咨询 2026.01.06 18:13:26 333人阅读

破产企业中的破产费用包括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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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确破产费用范围:了解破产费用包含破产案件诉讼费用、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报酬及聘用工作人员费用等,在处理破产事务时准确区分。
(二)区分与债务性质:清楚破产费用是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的程序性费用,有优先受偿性;债务是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清偿义务,属破产债权范畴,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清偿后按顺序受偿。
(三)合理安排资金:在破产程序中,优先保障破产费用的支付,确保程序顺利进行,避免因费用不足导致程序停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2026-01-06 22:12:0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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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破产费用不包括债务。
法律解析:
依据破产法,破产费用是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在破产程序中产生的程序性费用,像破产案件诉讼费用、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及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等。这些是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必要支出,且具有优先受偿性。而债务是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清偿义务,属于破产债权范畴,要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清偿之后,按法定顺序受偿。可见,破产费用是程序运行成本,并非债务人债务本身,所以破产费用不包含债务。如果您在破产相关法律事务上有疑问,欢迎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

2026-01-06 21:18:4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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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破产费用的确不包括债务。破产费用是为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而产生的程序性费用,具有优先受偿的特性。而债务是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清偿义务,属于破产债权范畴,需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清偿之后,按法定顺序受偿,二者性质存在本质差异。
2.解决措施和建议:
-破产管理人应准确区分破产费用和债务,建立清晰的费用和债务分类账目,避免混淆。
-债权人需了解破产费用和债务的不同受偿顺序,合理预期自身权益实现情况。
-法院在破产程序中要加强监督,确保破产费用的支出合理、透明,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026-01-06 20:19:5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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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破产费用和债务是不同的概念。破产费用是在破产程序里,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所支付的程序性费用。这些费用是破产程序能顺利开展的必要开支,具有优先获得清偿的权利。
2.破产费用具体涵盖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管理和变价以及分配债务人财产所需的费用,还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以及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等。
3.债务一般是指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属于破产债权的范围。债务要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都清偿完毕之后,按照法定的顺序来获得清偿。
4.由于破产费用是破产程序运行的成本,并非债务人本身的债务,所以破产费用里不包含债务。

2026-01-06 20:07:3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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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依据相关规定,破产费用是为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支出的程序性费用。它涵盖了破产案件诉讼费用、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及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等。
(2)债务是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清偿义务,属于破产债权范畴。破产费用和债务的性质存在明显差异,破产费用是程序运行中必然产生的成本,而债务是债务人本身应承担的清偿责任。
(3)在清偿顺序上,破产费用具有优先受偿性,需先于债务进行清偿,债务要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清偿后,按法定顺序受偿。

提醒:企业在面临破产时,要准确区分破产费用和债务,避免将两者混淆,影响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若对相关费用性质和清偿顺序有疑问,建议咨询专业法律人士进一步分析。

2026-01-06 19:20:44 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破产债权主要有哪些类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破产债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类型:一、破产宣告前无财产担保或者法定优先权担保的债权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是与有财产的债权相对而言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的权利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有权对担保物加以变卖,从其价款中优先受偿,因而不属于破产债权。而与之相对应的无财产担保或者法定优先权担保的债权,由于没有上述优越条件,所以应当列入破产债权。二、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的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的权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在某些情况下债权人也可能因种种原因放弃自己的优先受偿权,这种放弃了优先受偿权的担保债权应当纳入破产债权的范围,在清偿顺序上,与无担保的破产债权一样,按照破产程序得到等比例受偿。三、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数额超过担保物价值部分的债权债权人依照法律程序对担保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后,财产担保以及法定优先权担保不足部分,或经变卖担保财产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可直接取得破产债权的地位。四、债务人的保证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依法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的债权设定了保证的债权,如果债务企业因破产而不能清偿,债权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清偿,因此这种有担保的债权不属于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保证人代破产企业清偿债务后所享有的代位求偿权,则应列入破产债权。五、票据出票人被宣告破产,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向持票人付款或者承兑所产生的债权由此产生的债权如果不能作为破产债权,付款人或承兑人便会受到损失。为避免此种情况发生,付款人或承兑人便要对票据进行严格的审查,这必然造成票据支付的延误,从而影响其流通性,这样将给经济造成很大的损失和不良影响。因此将付款人或承兑人的债权作为破产债权,是为了维护票据作为无因证券的地位,保障付款人或承兑人的合法权益。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一、破产企业债权人的权利有哪些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1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申请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且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因此贵公司按时申报债权是非常重要的。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但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除外。债务人的保证人,在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作为债权人,享有表决权。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召集,应当在债权申报期满后15日内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或者会议认为必要时召开,也可以在清算组或者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4以上的债权人要求时召开。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是:(一)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二)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三)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但是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上述对债权人会议的规定,实际上也表明了债权人享有的权利。如果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可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7日内提请裁定。二、债权人会议的主要意义基于债权人会议各成员在对外关系上具有利益一致性,企业宣告破产后,其破产财产用途实际已固定为向债权人偿债。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后,即应清理破产企业财产,编制财产明细表和资产负债表,编制债权债务账册,管理、处分破产财产,对外清收债权,决定是否履行合同和在清算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确认别除权、抵消权、取回权,组织破产财产的评估、拍卖、变现等一系列工作。清算组作为破产财产的管理人,其一系列行为的最终结果还是归于债权人承受的。破产财产的多少、破产企业权利的处分、变现价位的高低,直接影响到以后对各债权人的分配清偿率,因而归根究底,这一系列清算工作的主体为清算组,但其结果与债权人利益休戚相关,故而其对清算组的监督才是有能动性的有效监督。同时,因为这种清算工作的结果与清算组并非为实质上的利益联系,故在破产实务中,清算组怠于行使权利或不合理放弃实体权利的可能性还是存在的。而在破产程序中设置债权人会议,由清算组在债权人会议上通报债权人的生产经营、财产、财务情况,并作清算,提出财产处理方案等,使清算组的工作向债权人会议公开,在实体财产权利的处分上要符合求得价值最大化的宗旨;在清算费用上要符合支出最低化;在破产财产变现的方式上,要在综合价值最大化与支出最低化的基础上选择符合债权人整体利益的合理方式。债权人会议对此可以进行询问、查阅,并在诸多事项上有权提出异议,经申请而启动裁决程序。如此,可在很大程度上增强清算组的责任感,完善破产程序中的监督制约机制。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企业破产后破产债权人需要向申报债权,以便确认自己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债权数额。从法律上讲所谓的债权申报是指破产案件受理后,债权人依法定程序主张并证明其债权,以便参加破产程序的法律行为。人民在登记申报的债权时,应当记明债权人名称、住所、开户银行、申报债权数额、申报债权的证据、财产担保情况、申报时间、联系方式以及其他必要的情况。已经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进行上述债权登记工作。如果债权人未依照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参加破产程序行使权利。债权人虽未在法定期间申报债权,但有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在破产财产分配前可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清算组负责审查其申报的债权,并由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债权人会议对人民同意该债权人参加破产财产分配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申请复议。当然,我国法律限定债权申报期间,对于破产程序及时、顺利地进行是必要的。因为,只有在债权人人数和债权数额业已确定的情况下,才能召开债权人会议和进行清算分配。对债权申报期限的立法体例。有法定主义和酌定主义两种。我国新破产法对债权申报期限实行法定范围内的酌定主义,即人民受理破产申请后,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该期限自人民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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