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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婚罪故意伤害罪怎么判

黄* 江西-萍乡 暴力犯罪辩护咨询 2025.12.28 03:19:17 357人阅读

重婚罪故意伤害罪怎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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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还去重婚,或明知对方有配偶仍与其结婚,犯此罪会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故意伤害罪按伤害后果量刑,致人轻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致人重伤,处三年到十年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3.若同时犯重婚罪与故意伤害罪,要数罪并罚,在总和刑期和数刑最高刑期间决定执行刑期,管制最高不超三年,拘役最高不超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最高不超二十年,三十五年以上最高不超二十五年。

2025-12-28 07:03:0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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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一人同时犯重婚罪与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且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有相应的最高限制。
法律解析:
重婚罪是有配偶而重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会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故意伤害罪根据伤害后果量刑,致人轻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致人重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当一人同时犯这两种罪时,就要依据法律进行数罪并罚。不过,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遇到涉及重婚罪、故意伤害罪或数罪并罚等法律方面的问题,欢迎向专业法律人士进行咨询。

2025-12-28 06:11:3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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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同时犯重婚罪与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重婚罪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故意伤害罪依伤害后果量刑,致人轻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致人重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解决措施和建议如下:
1.司法机关应准确认定犯罪事实和情节,依据证据严格区分重婚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2.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结合具体情况合理决定执行刑期,同时遵循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上限规定。
3.加强法律宣传,提高公众对重婚罪和故意伤害罪的认识,减少此类犯罪的发生。

2025-12-28 04:31:2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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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重婚罪是明确有配偶还重婚,或者明知对方有配偶仍与之结婚的犯罪行为,其刑罚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故意伤害罪的量刑与伤害后果紧密相关。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3)当一个人同时犯重婚罪和故意伤害罪时,要进行数罪并罚。也就是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综合各种情况决定执行的刑期,不过管制最高不超三年,拘役最高不超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超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超二十五年。

提醒:
同时触犯多个罪名会面临更严重的法律后果,在生活中应遵守法律,避免此类情况发生。不同案情的数罪并罚结果有差异,建议咨询了解具体法律处理方式。

2025-12-28 03:25:0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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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若某人同时犯重婚罪和故意伤害罪,司法机关会分别对这两个罪名进行量刑。先依据重婚罪的量刑标准,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再根据故意伤害罪造成的不同伤害后果,按相应量刑区间量刑。
(二)在分别量刑后,遵循数罪并罚原则确定最终执行刑期。即在两个罪名量刑的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不过管制最高不超三年,拘役最高不超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超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超二十五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2025-12-28 03:22:34 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人体轻伤鉴定标准  (试行)  法(司)发〔1990〕6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依据。  第二条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鉴定损伤程度,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  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  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章头颈部损伤  第五条帽状腱膜下血肿  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儿童达1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平方厘米(儿童达5平方厘米)。  第六条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儿童达6厘米;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  第七条颅骨单纯性骨折。  第八条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第九条眼损伤  (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二)眶部单纯性骨折;  (三)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  (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1个级别。  视野轻度缺损;  (六)外伤性斜视。  第十条鼻损伤  (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  (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第十一条耳损伤  (一)耳廓损伤致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10%,或者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15%;  (二)外伤性鼓膜穿孔;  (三)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  (四)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  第十二条口腔损伤  (一)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  (三)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  (四)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  第十三条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颞下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3厘米。  第十四条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厘米(儿童达3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  第十五条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单条长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  第十六条面神经损伤致使部分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的。  第十七条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5厘米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8厘米。  未达到上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  第十八条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的。  第十九条颈部损伤伤及甲状腺、咽喉、气管或者食管的。  第三章肢体损伤  第二十条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6%以上。  第二十一条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儿童达8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儿童达12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  第二十二条皮肤外伤性缺损须植皮的。  第二十三条手损伤  (一)1节指骨(不含第2至5指未节)粉碎性骨折或者2节指骨线形骨折;  (二)缺失半个指节;  (三)损伤后出现轻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者侧方不稳;  (四)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  第二十四条足损伤  (一)2节趾骨骨折;  (二)缺失1个趾节;  (三)跖骨2节骨折;跗骨、距骨、跟骨骨折;踝关节骨折或者跖跗关节脱位。撕脱骨折除外。  第二十五条四肢长骨骨折;膑骨骨折。  第二十六条肢体大关节脱位、关节韧带部分撕裂、半月板损伤或者肢体软组织损伤后瘢痕挛缩致关节功能障碍。  第四章躯干部和会损伤  第二十七条躯干部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二十八条躯干部创口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九条躯干部穿透创未伤及内脏器官或者重要血管、神经的。  第三十条胸部损伤引起气胸、血胸或者较大面积的单纯性皮下气肿,未出现呼吸困难。  第三十一条胸部受挤压,出现窒息征象。  第三十二条肩胛骨、锁骨或者胸骨骨折;胸锁关节或者肩锁关节脱位。  第三十三条肋骨骨折(一处单纯性肋骨线形骨折除外)。  第三十四条女性损伤导致一侧明显变形或者部分缺失;一侧乳腺导管损伤。  第三十五条腹部闭合性损伤确证胃、肠、肝、脾或者胰挫伤。  第三十六条外伤性血尿(显微镜检查红细胞>10/高倍视野)持续时间超过二周。  第三十七条会软组织挫伤达10平方厘米(儿童酌减)或者血肿二周内不能完全吸收的。  第三十八条挫伤致排尿困难;部分缺损、畸形;阴囊撕脱伤、阴囊血肿、鞘膜积血;一侧脱位、扭转或者萎缩。  第三十九条会阴、阴囊创口长度达2厘米;创口长度达1厘米。  第四十条外伤性肛裂、肛瘘或者肛管狭窄。  第四十一条撕裂伤、子宫或者附件损伤。  第四十二条损伤致孕妇难免流产。  第四十三条外伤性脊柱骨折或者脱位;外伤性椎间盘突出;外伤影响脊髓功能,短期内能恢复的。  第四十四条骨盆骨折。  第五章其他损伤  第四十五条烧、烫伤  (一)烧烫伤占体表面积  浅二度5%以上(儿童3%)以上;  深二度2%以上(儿童1%)以上;  三度0.1%以上。  (二)头、手、会二度以上烧烫伤,影响外形、容貌或者活动功能的。  (三)呼吸道烧烫伤。  第四十六条冻伤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四十七条电烧伤当时伴有意识障碍或者全身抽搐。  第四十八条损伤致异物存留深部软组织内。  第四十九条各种损伤出血出现休克前期症状体征的。  第五十条多部位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五十一条多部位软组织创伤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其他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损伤,致人体组织、器官结构轻度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的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多种损伤均未达本标准的,不能简单相加作为轻伤。若有三种(类)损伤均接近本标准的,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  第五十四条本标准所定各种数据冠有“以上”或者“以下”的均含本数。  第五十五条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法医学鉴定。  第五十六条本标准自1990年7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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