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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流产不孕怎么赔偿的

董* 黑龙江-绥化 同居咨询 2025.12.04 14:05:50 446人阅读

同居期间流产不孕怎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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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流产致不孕虽无统一法律赔偿标准,但可依过错主张赔偿。若男方存在强迫流产、不采取安全措施等过错行为,女方有权要求赔偿。

赔偿范围包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直接经济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需视具体情况,若流产给女方带来严重精神痛苦,可酌情主张。

解决措施和建议如下:
1.女方可先尝试与男方协商赔偿事宜,通过沟通达成赔偿共识。
2.若协商无果,女方可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据双方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判定赔偿金额。

2025-12-04 17:42:0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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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同居期间流产致不孕赔偿无明确统一标准,主张赔偿要证明对方有过错行为。这意味着女方需提供证据表明男方在流产事件中有不当之处。
(2)若男方存在强迫女方流产、不采取安全措施等过错,女方能要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这些费用是因流产实际产生的支出。
(3)精神损害赔偿需结合具体情况判断。若流产给女方带来严重精神痛苦,女方可酌情主张。
(4)女方可先和男方协商赔偿,协商不成可起诉。法院会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判定赔偿金额。

提醒:
主张赔偿需保留好相关证据,不同案情赔偿情况不同,建议咨询以进一步分析。

2025-12-04 16:03:2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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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若想主张赔偿,女方要收集能证明男方存在过错行为的证据,比如男方强迫女方流产的聊天记录、不采取安全措施的相关对话等。
(二)计算赔偿范围时,要保留好医疗费的票据、因流产请假的误工证明、请护工的费用凭证等,以便确定直接经济损失。
(三)与男方协商时,要保持冷静理智,明确表达自己的诉求和依据。若协商不成起诉到法院,要积极配合法院的审理工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025-12-04 16:03:2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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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同居流产致不孕,法律无统一赔偿标准,索赔要证明对方有过错。
2.男方有强迫流产、不采取安全措施等过错,女方可索赔。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直接损失。精神赔偿结合情况定,女方痛苦严重可酌情主张。
3.女方先和男方协商,协商不成可起诉。法院会根据过错、后果等定赔偿额。

2025-12-04 15:22:5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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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同居期间流产致不孕,主张赔偿需证明对方过错,可先协商,协商不成可起诉,赔偿范围包括直接经济损失,精神损害赔偿结合具体情况判定。
法律解析:
法律对于同居期间因流产导致不孕没有明确统一的赔偿标准。若要主张赔偿,关键在于证明对方存在过错行为,像男方强迫女方流产或不采取安全措施等情况,女方就有要求男方赔偿相应损失的权利。赔偿范围涵盖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直接经济损失。而精神损害赔偿要结合实际情况判断,若流产给女方带来严重精神痛苦,可酌情主张。女方可以先尝试与男方协商赔偿事宜,若协商无果,可向法院起诉,法院会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来判定赔偿金额。若你在这方面遇到法律问题,可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便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025-12-04 14:54:51 回复

解答如下,  婚前同居行为在我国存在着现实性与一定的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颁布后,司法实践中已不再提及“非法同居”的概念。男女双方婚前同居,虽有违我国的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但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案情]  原告小倩(女)与被告小勇(男)均于1989年出生。2009年5月,两人经人介绍相识后一见钟情,随即便开始同居生活。不久后,小倩发现自己怀孕,思孙心切的小勇父母得知后力主小倩将孩子生下,待小勇年满22岁后再补办结婚手续。但小倩不能接受未婚先育的事实,便于同年9月在医院做了人工流产手术。双方家庭因此引发矛盾,随后两人便开始分居。小勇在分居期间,迅速与另一女子按照农村习俗办理了“订婚”手续并同居。深感受到伤害的小倩遂将小勇诉至,请求判令小勇赔偿其因同居期间怀孕流产导致的误工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1.2万元。  [审判]  受理本案后,对小勇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小倩与小勇同居期间怀孕流产是事实,但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婚前自愿同居,小倩应当预见到同居可能会产生怀孕及流产的后果却放任其发生,且其怀孕流产的后果并非小勇的非法侵害所导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法律保护的应当是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不是公民的非法行为。小倩在同居期间怀孕人流属于同居造成的后果,因没有合法的婚姻为前提,故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非法同居”严格意义上是一种错误的表述方式,因为没有任何一条法律法规禁止男女双方婚前同居,非法同居的提法是把道德层面上的不许可上升到法律层面上的禁止,与法治精神不符。小倩在实施人工流产手术后,对其身体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小勇应给予小倩一定的补偿,即对误工费、营养费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前提是受到“非法侵害”,小倩的怀孕是由于其婚前自愿的性行为所导致,故小勇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婚前同居行为在我国存在着现实性与一定的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颁布后,司法实践中已不再提及“非法同居”的概念。男女双方婚前同居,虽有违我国的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但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2、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任何公民都有遵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义务。小倩怀孕时,因小勇刚满20周岁,未达到男方22周岁的法定结婚年龄,故双方不能够在小倩生育前缔结为法定夫妻关系,因此不具备合法生育的条件,小倩终止妊娠是其法定义务。  3、小倩在同居怀孕并人工流产,对其身体确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在本案中,小倩的损失体现为人工流产后产生的误工费和必需的营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公平责任原则,小勇应当给予小倩一定的补偿,在本案中可认定双方各负50%的责任。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前提是受到“非法侵害”,而小倩的怀孕是因为双方自愿婚前同居,小勇对此不具有非法侵害的故意或过失,故小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解答如下,  婚前同居行为在我国存在着现实性与一定的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颁布后,司法实践中已不再提及“非法同居”的概念。男女双方婚前同居,虽有违我国的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但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案情]  原告小倩(女)与被告小勇(男)均于1989年出生。2009年5月,两人经人介绍相识后一见钟情,随即便开始同居生活。不久后,小倩发现自己怀孕,思孙心切的小勇父母得知后力主小倩将孩子生下,待小勇年满22岁后再补办结婚手续。但小倩不能接受未婚先育的事实,便于同年9月在医院做了人工流产手术。双方家庭因此引发矛盾,随后两人便开始分居。小勇在分居期间,迅速与另一女子按照农村习俗办理了“订婚”手续并同居。深感受到伤害的小倩遂将小勇诉至,请求判令小勇赔偿其因同居期间怀孕流产导致的误工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1.2万元。  [审判]  受理本案后,对小勇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小倩与小勇同居期间怀孕流产是事实,但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婚前自愿同居,小倩应当预见到同居可能会产生怀孕及流产的后果却放任其发生,且其怀孕流产的后果并非小勇的非法侵害所导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法律保护的应当是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不是公民的非法行为。小倩在同居期间怀孕人流属于同居造成的后果,因没有合法的婚姻为前提,故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非法同居”严格意义上是一种错误的表述方式,因为没有任何一条法律法规禁止男女双方婚前同居,非法同居的提法是把道德层面上的不许可上升到法律层面上的禁止,与法治精神不符。小倩在实施人工流产手术后,对其身体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小勇应给予小倩一定的补偿,即对误工费、营养费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前提是受到“非法侵害”,小倩的怀孕是由于其婚前自愿的性行为所导致,故小勇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婚前同居行为在我国存在着现实性与一定的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颁布后,司法实践中已不再提及“非法同居”的概念。男女双方婚前同居,虽有违我国的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但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2、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任何公民都有遵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义务。小倩怀孕时,因小勇刚满20周岁,未达到男方22周岁的法定结婚年龄,故双方不能够在小倩生育前缔结为法定夫妻关系,因此不具备合法生育的条件,小倩终止妊娠是其法定义务。  3、小倩在同居怀孕并人工流产,对其身体确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在本案中,小倩的损失体现为人工流产后产生的误工费和必需的营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公平责任原则,小勇应当给予小倩一定的补偿,在本案中可认定双方各负50%的责任。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前提是受到“非法侵害”,而小倩的怀孕是因为双方自愿婚前同居,小勇对此不具有非法侵害的故意或过失,故小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您好,针对您的婚前同居怀孕流产 女方可否要求赔偿问题解答如下,  婚前同居行为在我国存在着现实性与一定的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颁布后,司法实践中已不再提及“非法同居”的概念。男女双方婚前同居,虽有违我国的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但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案情]  原告小倩(女)与被告小勇(男)均于1989年出生。2009年5月,两人经人介绍相识后一见钟情,随即便开始同居生活。不久后,小倩发现自己怀孕,思孙心切的小勇父母得知后力主小倩将孩子生下,待小勇年满22岁后再补办结婚手续。但小倩不能接受未婚先育的事实,便于同年9月在医院做了人工流产手术。双方家庭因此引发矛盾,随后两人便开始分居。小勇在分居期间,迅速与另一女子按照农村习俗办理了“订婚”手续并同居。深感受到伤害的小倩遂将小勇诉至,请求判令小勇赔偿其因同居期间怀孕流产导致的误工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1.2万元。  [审判]  受理本案后,对小勇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小倩与小勇同居期间怀孕流产是事实,但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婚前自愿同居,小倩应当预见到同居可能会产生怀孕及流产的后果却放任其发生,且其怀孕流产的后果并非小勇的非法侵害所导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法律保护的应当是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不是公民的非法行为。小倩在同居期间怀孕人流属于同居造成的后果,因没有合法的婚姻为前提,故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非法同居”严格意义上是一种错误的表述方式,因为没有任何一条法律法规禁止男女双方婚前同居,非法同居的提法是把道德层面上的不许可上升到法律层面上的禁止,与法治精神不符。小倩在实施人工流产手术后,对其身体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小勇应给予小倩一定的补偿,即对误工费、营养费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前提是受到“非法侵害”,小倩的怀孕是由于其婚前自愿的性行为所导致,故小勇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婚前同居行为在我国存在着现实性与一定的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颁布后,司法实践中已不再提及“非法同居”的概念。男女双方婚前同居,虽有违我国的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但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2、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任何公民都有遵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义务。小倩怀孕时,因小勇刚满20周岁,未达到男方22周岁的法定结婚年龄,故双方不能够在小倩生育前缔结为法定夫妻关系,因此不具备合法生育的条件,小倩终止妊娠是其法定义务。  3、小倩在同居怀孕并人工流产,对其身体确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在本案中,小倩的损失体现为人工流产后产生的误工费和必需的营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公平责任原则,小勇应当给予小倩一定的补偿,在本案中可认定双方各负50%的责任。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前提是受到“非法侵害”,而小倩的怀孕是因为双方自愿婚前同居,小勇对此不具有非法侵害的故意或过失,故小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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