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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公司法人能否继续做股东

张** 河南-济源市 破产清算咨询 2025.12.01 09:07:19 386人阅读

破产公司法人能否继续做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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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确认股东资格合法性:在公司破产时,要核查自身取得股东身份的方式是否合法合规,如是否进行了真实出资等。若合法且无主动转让股权等法定丧失情形,可保留股东身份。
(二)关注个人责任影响:若破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破产负有个人责任,三年内虽不影响股东权利,但担任其他公司董监高职务会受限,要谨慎考虑相关任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025-12-01 14:57:0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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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破产公司法人是组织,法定代表人才是自然人。公司破产,法定代表人身份会因注销等程序终结,但不影响其股东资格。

2.股东资格靠出资等合法方式取得。只要破产前身份合法,且未因主动转股、被股东会除名等法定情形丧失,就能保留股东身份。

3.若法定代表人对破产担责,破产程序终结三年内,担任其他公司董监高或受限,但股东权利不受影响。

2025-12-01 13:26:1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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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破产公司法人(此处应指法定代表人)可以继续做股东,若对公司破产负有个人责任,三年内担任其他公司董监高职务可能受限,但不影响股东权利。
法律解析:
法人是组织,法定代表人才是自然人。公司破产后,法定代表人身份一般会因公司注销等程序终结,但股东资格基于对公司的出资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只要在公司破产程序前股东身份合法存在,且未出现法定情形(如主动转让股权、被公司股东会决议除名等)丧失股东身份,就可继续保留股东身份。此外,若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破产程序终结起三年内,在其他公司担任董监高职务可能受限,不过这并不影响其股东权利。如果您在公司破产、股东资格等方面有任何疑问,欢迎向我或专业法律人士咨询。

2025-12-01 11:57:5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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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公司法人(组织)不存在继续做股东的说法,而破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继续做股东。法定代表人身份通常会随公司注销等程序终结,但不影响其股东资格。股东资格基于出资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只要在公司破产程序前合法存在且未因法定情形丧失,就能保留股东身份,如主动转让股权、被股东会决议除名等情况会导致股东身份丧失。即便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破产程序终结起三年内只是担任其他公司董监高职务受限,股东权利不受影响。

解决措施和建议:
1.若法定代表人想保留股东身份,应确保无导致股东资格丧失的法定情形。
2.对于对公司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在三年内规划职业时,避开董监高职位。
3.相关人员可学习法律法规,明确股东权利义务和限制。

2025-12-01 10:35:4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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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法人是组织,法定代表人才是自然人。公司破产后,法定代表人身份通常会在公司注销等程序完成后终结,然而这并不影响其作为股东的资格。
(2)股东资格一般通过对公司出资或其他合法途径获得。只要在公司破产程序启动前,股东身份合法,且未出现法定丧失情形,就能够保留股东身份。比如股东主动转让股权、因违法违规被公司股东会决议除名等情况属于法定丧失情形。
(3)如果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破产程序终结起三年内,在其他公司担任董监高职务会受到限制,但股东权利不受此影响。

提醒:
公司破产情况复杂,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权利的界定可能因具体情况而异,建议进一步咨询以准确分析自身情况。

2025-12-01 10:27:59 回复

一、隐名股东退股时,显名股东能否继续行使股东权利隐名股东退股的,显名股东仍然登记在股东名册上,是有股东权利的。二、股东的法律地位:一、我国关于“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的规定我国的《公司法》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说明目前我国已明确显名股东的概念,并规定了其享有的权利义务。而对于“隐名股东”的概念却未做明确规定。二、我国司法实践中对“隐名股东”所持的态度虽然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隐名股东,但是在司法界都倾向于承认隐名股东这一概念。我们可以理解为只要已进行实际出资并且有相关的内部协议约定股权比例或者权利义务,一般都被认定为该公司的隐名股东。当然对于隐名股东股东资格的认可主要分两种情况来对待。对于处理公司内部纠纷时,一般是承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的。这主要也是从尊重契约自由的原则上考虑,既然公司内部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对于权利义务都事先有了约定,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该予以承认。而在处理公司外部的纠纷时,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的利益,则更多的体现公示主义原则,一般只承认显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即应该向已公示的股东追索相关权利义务。三、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撤资的限制依照公司维持原则以及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公司法》第36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即公司的股东不能以任何理由变相撤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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