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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离婚丈夫不让见孩子该咋办

贾* 海南-三沙市 子女抚养咨询 2025.10.27 00:23:35 389人阅读

离婚丈夫不让见孩子该咋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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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作为孩子的法定监护人之一,对孩子享有监护、抚养和探视等法定权利,丈夫不让见孩子的行为侵犯了妻子的这些合法权益。
(2)协商是解决此类问题的首选方式。通过心平气和的沟通,向对方明确自身权利,以和平方式达成一致,这种方式有利于维护家庭关系稳定。
(3)当协商无法解决时,第三方调解是一个可行途径。居(村)委会、妇联等组织能够从中斡旋,调和双方矛盾,推动问题解决。
(4)若协商和调解都无效,妻子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会依据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孩子利益和双方实际状况后作出判决,以保障妻子的合法权利。

提醒:在处理此类问题时要注意保留相关证据,不同家庭情况差异较大,对应解决方案也有所不同,建议咨询进一步分析。

2025-10-27 05:15:0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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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与丈夫沟通时,保留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作为后续可能维权的证据。
(二)寻求第三方调解时,积极配合调解人员,如实陈述情况,以便调解工作顺利开展。
(三)提起诉讼时,准备好相关证据,如自己与孩子的亲密照片、为孩子支出费用的凭证等,证明自己对孩子的关心和抚养意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虽然这里说的是离婚后,但没离婚情况下,父母对孩子的监护和探视等权利同样受法律保护,一方不得随意剥夺另一方的相关权利。

2025-10-27 04:46:5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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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婚姻存续期间,妻子作为法定监护人,有监护、抚养和探视孩子的权利。
2.遇到丈夫不让见孩子的情况,双方可先协商,心平气和沟通,表明见孩子的权利,争取和平解决。
3.若协商不成,可找第三方调解,如居(村)委会、妇联等,让其帮忙调和矛盾。
4.上述方法都不管用,妻子可起诉至法院,法院会结合孩子利益和双方实际情况判决,保障妻子权利。

2025-10-27 02:51:3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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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没离婚丈夫不让见孩子,妻子作为法定监护人有权利见孩子,可先协商,协商不成可寻求第三方调解,仍无法解决可向法院起诉保障自身权利。
法律解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享有对孩子的监护、抚养和探视等权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都应保障对方对孩子的合理权利。当丈夫不让妻子见孩子时,妻子可以先尝试与丈夫协商,以和平沟通的方式解决问题。若协商无果,可请求居(村)委会、妇联等第三方介入调解。若调解也无法解决,妻子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让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孩子利益和双方实际状况作出判决。如果您在这方面遇到了问题,欢迎向我或专业法律人士咨询,我们会为您提供更详细的法律建议。

2025-10-27 02:48:5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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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阻止妻子见孩子,这侵害了妻子作为法定监护人对孩子的监护、抚养和探视权利。

面对这种情况,妻子可采取以下措施解决问题。
1.优先选择协商解决,双方心平气和沟通,明确指出自己的权利,以和平方式达成一致意见。
2.若协商不成,可寻求第三方调解,请求居(村)委会、妇联等介入,调和矛盾。
3.当前述方法均无效时,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障对孩子的监护、探视等权利。法院会综合考量孩子利益和双方实际状况作出判决。

2025-10-27 01:13:39 回复

你好,如果离婚,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没什么争议,可以协议离婚,去户籍地民政局办理。如果协商不成,那么可以离婚。夫妻一方离婚,应当在被告住所地,如果经常居住地与被告住所地不一致的,应当以经常居住地为准,而经常居住地是指在当地至之日起已经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需要帮助,电话联系。关于孩子抚养权:一般会根据双方的个人素质、经济条件、生活环境等谁的条件更利于孩子成长分析的。两周岁以下孩子一般归女方,孩子10周岁以上的,还会考虑孩子的意见。一方抚养孩子,另一方需支付抚养费,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关于财产:一般来说婚前财产归个人的,婚后取得的财产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原则上均分的。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探视权广义上泛指一方看望另一方的权利,婚姻法中规定的探视权具有特定的含义,是指基于血亲或拟制血亲关系的父母在婚姻关系解除后与未成年子女之间没有财产内容的一种探视、看望行为的权利。笔者对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2001年以来探视权案件进行分析,就存在的问题及如何完善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第一,探视权主动实现难。婚姻法仅笼统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但对行使探视权的方式和时间未加以明确规定,而是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判决。实践中,常常出现监护一方坚持不让对方探视,或双方对探视的方式、时间、地点和频率等无法达成一致,探视权往往难以主动实现的情况。  第二,探视权纠纷审理难。实践中,探视权纠纷案件的被告通常不积极到应诉,四处躲避甚至远走他乡,拒不签收相关法律文件,从而造成法官无从得知子女现实的生活、学习等隋况,难以确定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科学合理的探视方式,从而增加了处理此类纠纷的难度。  第三,探视权纠纷执行难。一是执行标的确定难。探视权纠纷案件的执行内容是探视权及其行使方式,因执行标的具有抽象性,往往难以确定。二是执行措施实施难。探视权纠纷案件当事人的子女并非案件的执行对象或执行标的,因此不能对子女本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或代为履行等民诉法中规定的强制措施。三是执行协助义务界定难。实践中,对于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的其他亲属或相关机构,如孩子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在案件执行中阻挠行使探视权的,是否应作为被执行人不履行协助义务处理,尚有争论,难以采取一定措施保障探视权的执行。四是孩子拒绝接受探视。有时直接抚养孩子一方,对孩子进行错误的教育和引导,使孩子对不直接抚养的父或母感情淡漠或印象很坏,导致孩子拒绝接受探视。  二、存在的法律问题  第一,《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未明确规定子女享有探视权。探视权虽然以亲子女血缘关系为基础,但立法的本意应理解为是从子女利益出发而设立,而不只是为父或母之利益来设立探视权。  第二,《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使探视权的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排除了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视。然而,由于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至今已有三十年,一对夫妇一般只生一个孩子,祖父母、外祖父母看望孙子女是人之常情。如不赋予祖父母、外祖父母一定探视权,有违基本人情,也与我国传统家庭伦理及善良风情民俗相悖。  第三,《婚姻法》第三十八条限制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探视权之所以在实践中难以有效的实现,与对子女意志缺乏必要的尊重密切相关。  第四,《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这里的另一方单指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指向面太窄。  三、立法角度的法律思考  (一)子女是应当成为探视权的主体。  现代亲权之设立,其目的已非当初家长对子女人身之控制权,而以子女利益为最优先考虑,亲权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探视权的设立也不应当仅从父母之利益出发,而应当从子女利益出发,故探视权不仅为父或母之权利,更应为子女之权利。因为子女要求会见未直接抚养的父或母乃基于人伦血缘之上的固有权利,未成年子女思念父或母更甚于父母思念子女,其要求接触、交往之权利不能无故加以剥夺,也不因父母之间的离异而被阻碍。探视权制度最优先考虑的是未成年子女利益。处在无意识能力或限制意识能力阶段的未成年人,其权益的实现需要得到来自社会、家庭的协助,这种对协助的主张就是未成年人的权利,这种协助就是社会和家庭的义务。  (二)祖父母、外祖父母应纳入探视权主体范围。  首先,从立法上看,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存在的义务或权利是亲权的体现。《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等对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作了相应规定。这种规定的背后实际上隐含了对这些当事人血亲、亲情的肯定。既然祖父母、外祖父母在一定条件下有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义务,为什么不能享有相应的探视权?其次,设立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探视权符合中华民族传统伦理和亲情需求。中国传统上是宗法社会,家庭成为社会的基本构成单位。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孙子女、外孙子女是直系血亲。尤其施行计划生育后,很多家庭都是几代单传,孙子女、外孙子女成为几个家庭共有的血脉延续(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自然也会成为共同的精神寄托。肯定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他们的探视权符合广大的伦理和亲情需求。  (三)探视权应当体现子女的意志。  赋予未成年子女参与制定探视协议的权利,应当考虑未成年子女行使权利的能力。在司法实践中,在判决小孩归父方或母方抚养时,如果小孩是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得征询子女的意见。同样,探视权的行使方式以及探视权行使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也得充分征询子女的意见。如果小孩是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也不得随意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子女,而应当充分考虑子女自身的感受。笔者认为,探视权不能对子女强制执行,同时,赋予子女拒绝探视权是必要的,如果探视对子女利益不利或者探视明显违背子女意愿的,子女有权向申请中止父或母之探视权。  四、应明确“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中的“另一方”不仅指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还应包括对未成年人实际上履行监护或者看护职责的个人和单位。  对被探望的未成年子女实际履行看护义务是协助探望者行使探视权的前提和条件。离婚后的父或母在取得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后,由于种种原因并未实际与子女共同生活在一起,或是虽然与子女共同生活在一起,但由于失去了履行协助义务的能力,委托该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其他亲朋好友或单位(如寄宿制幼儿园、学校)代为看护子女或代为履行协助另一方探望的义务,再或是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不具备监护条件,其他个人和单位依法取得了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在这些情况下,接受委托或依法取得监护权的个人和单位是探视权的协助义务主体。对于这一点,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和第三十二条“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的规定中得到证实和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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