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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费约定先收费后收费可行吗

王* 宁夏-银川 律师收费标准咨询 2025.10.24 17:20:48 459人阅读

律师费约定先收费后收费可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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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律师费的收取方式有先收费和后收费两种,先收费是在律师服务前由委托人支付费用,这是普遍做法,能保障律师前期投入与收益。
(2)后收费通常指风险代理,律师先提供服务,在案件达到特定结果时收取费用,若未实现特定结果可能少收或不收。
(3)但风险代理有适用范围限制,像婚姻、继承案件,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案件等不适用。
(4)若采用风险代理,律师事务所要与委托人签订收费合同,明确双方承担风险、收费方式、数额或比例等。只要双方协商一致且不违法,可按需选择收费方式。

提醒:选择收费方式时要注意案件是否适合风险代理,签订合同应仔细明确条款,不同案件情况不同,如有疑问可咨询分析。

2025-10-24 19:21:1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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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选择律师收费方式时,若追求稳定、能提前安排资金,可选择先收费方式,这能保障律师前期投入和收益,也是常见的收费形式。
(二)若案件有一定风险且希望在案件达到特定结果后再付费,可考虑后收费即风险代理。但要注意婚姻、继承案件,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案件等不适用风险代理。
(三)采用风险代理时,要与律师事务所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明确双方承担风险、收费方式、数额或比例等内容。

法律依据: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2025-10-24 19:04:5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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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律师费有先收和后收两种方式。先收费是在律师服务前,委托人付费,这能保障律师前期投入和收益,是常见方式。

2.后收费通常是风险代理,律师先服务,案件达特定结果才收费,未实现可能少收或不收。但婚姻、继承等案件不适用。

3.采用风险代理,律所应与委托人签合同,约定双方风险、收费方式等。双方协商一致且合法,可按需选收费方式。

2025-10-24 18:43:1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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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律师费先收费和后收费均可行,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方式,但风险代理有适用范围限制。
法律解析:
先收费是在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前,由委托人支付费用,这是常见的收费方式,能保障律师前期投入和收益。后收费通常指风险代理,律师先服务,在案件达到特定结果后才收费,未实现则可能少收或不收。不过,婚姻、继承案件,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案件等不适用风险代理。采用风险代理时,律师事务所要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承担风险、收费方式、数额或比例等。只要双方协商一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就能自行选择合适的收费方式。如果在律师费收费方式选择上有疑问,可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确保选择合法合理。

2025-10-24 17:43:4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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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费先收费和后收费方式都可行。先收费是委托人在律师提供服务前支付费用,这是常见做法,能保障律师前期投入和收益。后收费一般是风险代理,律师先服务,案件达特定结果才收费,未实现则少收或不收。

然而,风险代理有适用限制,婚姻、继承案件,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案件等不适用。采用风险代理时,律师事务所要与委托人签订收费合同,约定双方承担风险、收费方式、数额或比例等。

建议如下:
1.委托人应充分了解两种收费方式的特点和适用范围,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选择。
2.律师事务所要严格遵守风险代理的适用规定,规范签订收费合同。
3.双方在协商收费方式时,应明确各项条款,确保不违反法律规定。

2025-10-24 17:38:24 回复

一、什么是先契约义务先契约义务的含义先合同义务又称“前合同义务”或“先契约义务”,是指在要约生效后合同生效前的缔约过程中,缔约双方基于诚信原则而应负有的告知、协力、保护、保密等的合同附随义务。先契约义务的特征1、先契约义务的主体是特定的即缔约合同的双方为缔约合同进行接触磋商,由一种普通人之间的陌生关系进入特殊密切联系的关系,实现了义务主体的特定化、相对化。2、先契约义务成立的理论依据是诚信原则诚信原则要求缔约双方维持特殊的信赖关系,互守诺言,讲究信用,共同促成合同缔结成功。如果违反该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即使合同未成立或已经订立的合同被撤消或宣布无效,也要进行损害赔偿。3、先契约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先合同义务是法律强制缔约双方承担的义务。是一种强制性规范而非任意性规范,不是由当事人合意产生的义务,也不允许双方排除。因此违反先合同义务是违法行为而非违约行为。4、先契约义务是附随义务相对于有效成立的合同所生的合同义务而言,先合同义务并不决定合同类型,不以给付义务为内容。而且随缔约关系的不断发展,依据诚信原则逐渐形成不同内容的协力、告知、保护、保密等义务。5、先契约义务始于要约生效,终于合同生效在要约生效前,双方只是一般人之间的关系,相互间的期待和义务较弱,没有进入特殊信赖关系范围内。随着双方的接触,耍约生效后,要约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约束力,进入特定信赖关系。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可能基于信赖对方而作出缔结合同的必要准备工作,对于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进行制裁才有意义。而在要约生效前,要约并未发生法律拘束力,若一方因可归责于另一方的过错而有损失,可用侵权行为法或不当得利加以救济。如在要约生效前,当事人承担先合同义务无疑加重了缔约双方的负担,不利于交易的顺利进行。二、先契约义务的主要内容有哪些(一)保护对方人身、财产权利免受损害的义务。任何人均负有不得非法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义务,违反之将负侵权责任。在缔约接触磋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人身、财产可能遭受损害,前者如去商场购物被货架砸倒致伤,后者如去饭店就餐因服务员过失将污油洒在新穿之衣所致损失,此类损失实为与契约无直接关系的利益损失,但双方为缔约而接触磋商的关系实不同于一般关系,理应给在其支配范围内对方人身、财产以更高的注意义务,即先合同义务,违反的结果必将是一般侵权责任之外的缔约过失责任。这里应注意的是,德国判例历来认为缔约接触磋商之际受特别保护的并不限于当事人双方,与当事人一方有福祸与共关系之第三人亦在保护之列。(二)避免对方订立“不当”合同的义务。这并不是说当事人不可以利用合同获得利益,而是指缔约接触磋商之际,当事人必须对对方合理期待的一些关于合同标的物等特殊情况的信息作如实的告知,不能恶意隐瞒更不能虚假告知进行欺诈。这并不限于对方明确要求提供的信息,在一方的期待与另一方的获利目的之间,应公平依诚信原则确定告知的内容。此种分类在我国突出的问题是虚夸不实广告充斥,如楼房买卖过程中广告里天花乱坠,签订合同后发现差距很大,而合同中又没列明广告中的条款,致使购房者受到损害却无法得到赔偿。保护对方避免因合同不成立或不生效而遭受损害的义务。当事人为达自己所需开始缔约接触磋商是人类正常生活一部分,合同有效缔结固然可喜,但因各种原因致合同不能有效缔结亦属正常。不能强求缔结合同,否则有违意思自由原则。当事人在此过程中遭受的损失,亦应依据“自承损失之原则”而由自己负担。但一方当事人因自己行为导致对方产生合同会有效缔结的合理信赖,对因合同未有效缔结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自应予以赔偿。故当事人于缔约过程中须负担不让对方产生这种会招致损害的“合理信赖”的义务,如应告知对方合同成立后须审批方能生效、不得声称自己并不享有的代理权等。

一、什么是先契约义务先契约义务的含义先合同义务又称“前合同义务”或“先契约义务”,是指在要约生效后合同生效前的缔约过程中,缔约双方基于诚信原则而应负有的告知、协力、保护、保密等的合同附随义务。先契约义务的特征1、先契约义务的主体是特定的即缔约合同的双方为缔约合同进行接触磋商,由一种普通人之间的陌生关系进入特殊密切联系的关系,实现了义务主体的特定化、相对化。2、先契约义务成立的理论依据是诚信原则诚信原则要求缔约双方维持特殊的信赖关系,互守诺言,讲究信用,共同促成合同缔结成功。如果违反该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即使合同未成立或已经订立的合同被撤消或宣布无效,也要进行损害赔偿。3、先契约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先合同义务是法律强制缔约双方承担的义务。是一种强制性规范而非任意性规范,不是由当事人合意产生的义务,也不允许双方排除。因此违反先合同义务是违法行为而非违约行为。4、先契约义务是附随义务相对于有效成立的合同所生的合同义务而言,先合同义务并不决定合同类型,不以给付义务为内容。而且随缔约关系的不断发展,依据诚信原则逐渐形成不同内容的协力、告知、保护、保密等义务。5、先契约义务始于要约生效,终于合同生效在要约生效前,双方只是一般人之间的关系,相互间的期待和义务较弱,没有进入特殊信赖关系范围内。随着双方的接触,耍约生效后,要约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约束力,进入特定信赖关系。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可能基于信赖对方而作出缔结合同的必要准备工作,对于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进行制裁才有意义。而在要约生效前,要约并未发生法律拘束力,若一方因可归责于另一方的过错而有损失,可用侵权行为法或不当得利加以救济。如在要约生效前,当事人承担先合同义务无疑加重了缔约双方的负担,不利于交易的顺利进行。二、先契约义务的主要内容有哪些(一)保护对方人身、财产权利免受损害的义务。任何人均负有不得非法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义务,违反之将负侵权责任。在缔约接触磋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人身、财产可能遭受损害,前者如去商场购物被货架砸倒致伤,后者如去饭店就餐因服务员过失将污油洒在新穿之衣所致损失,此类损失实为与契约无直接关系的利益损失,但双方为缔约而接触磋商的关系实不同于一般关系,理应给在其支配范围内对方人身、财产以更高的注意义务,即先合同义务,违反的结果必将是一般侵权责任之外的缔约过失责任。这里应注意的是,德国判例历来认为缔约接触磋商之际受特别保护的并不限于当事人双方,与当事人一方有福祸与共关系之第三人亦在保护之列。(二)避免对方订立“不当”合同的义务。这并不是说当事人不可以利用合同获得利益,而是指缔约接触磋商之际,当事人必须对对方合理期待的一些关于合同标的物等特殊情况的信息作如实的告知,不能恶意隐瞒更不能虚假告知进行欺诈。这并不限于对方明确要求提供的信息,在一方的期待与另一方的获利目的之间,应公平依诚信原则确定告知的内容。此种分类在我国突出的问题是虚夸不实广告充斥,如楼房买卖过程中广告里天花乱坠,签订合同后发现差距很大,而合同中又没列明广告中的条款,致使购房者受到损害却无法得到赔偿。保护对方避免因合同不成立或不生效而遭受损害的义务。当事人为达自己所需开始缔约接触磋商是人类正常生活一部分,合同有效缔结固然可喜,但因各种原因致合同不能有效缔结亦属正常。不能强求缔结合同,否则有违意思自由原则。当事人在此过程中遭受的损失,亦应依据“自承损失之原则”而由自己负担。但一方当事人因自己行为导致对方产生合同会有效缔结的合理信赖,对因合同未有效缔结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自应予以赔偿。故当事人于缔约过程中须负担不让对方产生这种会招致损害的“合理信赖”的义务,如应告知对方合同成立后须审批方能生效、不得声称自己并不享有的代理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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