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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既遂能判多长时间

袁* 河南-濮阳 刑事处罚辩护咨询 2025.10.22 04:28:40 355人阅读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既遂能判多长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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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收买被拐卖妇女的行为本身就触犯法律,会被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若在此基础上还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非法剥夺或限制其人身自由、实施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要分别依照强奸罪等相关犯罪规定定罪,并且数罪并罚。不过,如果收买者按照妇女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对其无虐待行为且不阻碍解救,可从轻处罚。
2.为减少此类犯罪,应加强法治宣传,提高公众对拐卖及收买犯罪严重性的认识。相关部门要加大打击力度,建立健全举报机制,鼓励群众对拐卖和收买行为进行举报。同时,对于被解救妇女要提供心理、生活等多方面的支持和帮助,使其能更好地回归正常生活。

2025-10-22 11:21:2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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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收买被拐卖妇女本身就构成犯罪,可能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罚。这表明法律明确禁止此类行为,维护妇女的人身自由和尊严。
(2)若收买者强行与被拐卖妇女发生性关系,将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实施非法剥夺、限制人身自由,或有伤害、侮辱等行为,按相应犯罪规定定罪。这体现了法律对妇女权益的全面保护,对侵犯妇女权益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3)当收买者有上述多种犯罪行为时,会进行数罪并罚,让犯罪者受到应有的惩处。
(4)若收买者按妇女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家乡,无虐待行为且不阻碍解救,可从轻处罚。这是对有一定悔悟表现的收买者的适度从轻处理。

提醒:收买被拐卖妇女是严重犯罪行为,切勿触碰法律红线。无论何种情况,都应尊重妇女权益,及时配合解救工作。若涉及相关复杂情况,建议咨询专业法律人士。

2025-10-22 09:29:4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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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若发现收买被拐卖妇女的情况,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让司法机关介入处理,以维护被拐卖妇女的合法权益。
(二)对于收买者而言,若有强行与被拐卖妇女发生性关系、非法剥夺或限制其人身自由、实施伤害侮辱等行为,应认识到这些行为会被依法定罪并数罪并罚,要停止违法犯罪行为。
(三)如果收买者按照被拐卖妇女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且无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解救,应积极配合,争取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025-10-22 07:46:3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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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收买被拐卖妇女,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2.若强行与被收买妇女发生性关系,按强奸罪定罪;非法限制其自由或有伤害、侮辱等行为,按相关犯罪规定定罪,且数罪并罚。

3.收买后按妇女意愿,不阻碍其回原居住地,无虐待且不阻碍解救,可从轻处罚。

2025-10-22 06:13:3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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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收买被拐卖妇女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若有强行发生性关系、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犯罪行为,会数罪并罚;符合特定条件可从轻处罚。
法律解析:
法律明确规定,收买被拐卖妇女本身就是犯罪行为,会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处罚。如果在收买后强行与该妇女发生性关系,就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若存在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会按照相应的犯罪规定定罪,并且会将这些罪行数罪并罚。不过,如果收买者按照被买妇女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对其没有虐待行为,也不阻碍对其解救,那么在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这体现了法律既严厉打击拐卖收买行为,也考虑到实际情况给予一定的量刑考量。如果大家在生活中遇到与收买被拐卖妇女相关的法律疑问,可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

2025-10-22 05:02:54 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拐卖妇女儿童罪如何区别既遂与未遂(一)既遂与未遂之争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的行为。对于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对于结果犯,则必须产生法律规定的结果;对于危险犯,只要造成了法律规定的危险状态即告既遂。拐卖妇女儿童罪在何种情况下构成既遂?是否存在未遂形态?对此,学界存在4种不同的观点。(1)本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既遂,而不论被害人被卖出这一结果是否发生。(2)本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应当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对于单一的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此处应指单独犯罪和没有组织分工的共同犯罪)。行为人仅将被害人拐骗到手,使其处于自己控制之下,还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如果由于此时出现被害人死亡、逃跑、或者行为人受到追究等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其未能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卖出,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其二,对于有明确组织分工的共同犯罪,情况则有所不同,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其分工范围内的拐骗、绑架、收买、接送、中转等行为,不论被害人最终是否被卖出,其行为均构成犯罪既遂。(3)根据97刑法的规定,本罪在客观方面有六种表现,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手段行为,即拐骗、绑架、收买行为;中间行为,即接送、中转行为;结果行为,即贩卖行为。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应根据不同阶段行为特点来认定。犯罪分子无论实施了哪个阶段的行为都构成犯罪,但实施不同阶段行为,其既遂与未遂标准却不同。(4)无论拐卖妇女、儿童行为是单独犯罪还是共同犯罪,也无论该犯罪由哪几种法定的实行行为组成,本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都是统一的,只能以妇女、儿童是否出卖给他人为标准。上述4种观点的分歧主要表现在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是行为犯(从其表述来看,本罪实际上是举动犯,下文将有论述);第二种观点把本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分为两种情况,即单一的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是结果犯,有明确组织分工的共同犯罪是行为犯;第三种观点虽然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应根据不同阶段行为特点来认定,但是本罪仍然是行为犯;第四种观点认为,无论是单独犯罪还是共同犯罪,也无论犯罪由哪几种法定的实行行为组成,本罪的既遂与未遂只能以妇女、儿童是否出卖给他人为标准,即坚持结果犯的主张。因此,正确认定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既遂形态,也就是要认定其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抑或是举动犯,这是正确认定该罪既遂与未遂问题必须厘清的前提。(二)笔者的观点总的来说,关于本罪既遂未遂的争议在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条件是以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是否被卖出为必要条件。笔者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的标准不需要以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被卖出为条件,只要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前述六种行为并使被害人处于其实际控制之下,就可以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理由如下:一方面,我国刑法分则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规定采用的是叙明罪状,详细地描述了该罪的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求是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六种行为之一,而没有“将拐卖的妇女儿童卖出”这一结果发生作为其要求。另一方面,以“出卖”为目的是本罪主观方面的目的而不是客观方面的结果。刑法之所以规定了以出卖为目的,除了描述拐卖妇女儿童罪中行为人主观方面的特征以外,主要是为了区分本罪与拐骗儿童罪和以收买为目的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如果将这一主观方面的目的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客观要件,则混淆了主客观要件的界限,将犯罪的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混为一谈。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拐卖妇女儿童罪如何区别既遂与未遂(一)既遂与未遂之争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的行为。对于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对于结果犯,则必须产生法律规定的结果;对于危险犯,只要造成了法律规定的危险状态即告既遂。拐卖妇女儿童罪在何种情况下构成既遂?是否存在未遂形态?对此,学界存在4种不同的观点。(1)本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既遂,而不论被害人被卖出这一结果是否发生。(2)本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应当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对于单一的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此处应指单独犯罪和没有组织分工的共同犯罪)。行为人仅将被害人拐骗到手,使其处于自己控制之下,还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如果由于此时出现被害人死亡、逃跑、或者行为人受到追究等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其未能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卖出,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其二,对于有明确组织分工的共同犯罪,情况则有所不同,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其分工范围内的拐骗、绑架、收买、接送、中转等行为,不论被害人最终是否被卖出,其行为均构成犯罪既遂。(3)根据97刑法的规定,本罪在客观方面有六种表现,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手段行为,即拐骗、绑架、收买行为;中间行为,即接送、中转行为;结果行为,即贩卖行为。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应根据不同阶段行为特点来认定。犯罪分子无论实施了哪个阶段的行为都构成犯罪,但实施不同阶段行为,其既遂与未遂标准却不同。(4)无论拐卖妇女、儿童行为是单独犯罪还是共同犯罪,也无论该犯罪由哪几种法定的实行行为组成,本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都是统一的,只能以妇女、儿童是否出卖给他人为标准。上述4种观点的分歧主要表现在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是行为犯(从其表述来看,本罪实际上是举动犯,下文将有论述);第二种观点把本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分为两种情况,即单一的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是结果犯,有明确组织分工的共同犯罪是行为犯;第三种观点虽然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应根据不同阶段行为特点来认定,但是本罪仍然是行为犯;第四种观点认为,无论是单独犯罪还是共同犯罪,也无论犯罪由哪几种法定的实行行为组成,本罪的既遂与未遂只能以妇女、儿童是否出卖给他人为标准,即坚持结果犯的主张。因此,正确认定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既遂形态,也就是要认定其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抑或是举动犯,这是正确认定该罪既遂与未遂问题必须厘清的前提。(二)笔者的观点总的来说,关于本罪既遂未遂的争议在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条件是以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是否被卖出为必要条件。笔者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的标准不需要以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被卖出为条件,只要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前述六种行为并使被害人处于其实际控制之下,就可以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理由如下:一方面,我国刑法分则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规定采用的是叙明罪状,详细地描述了该罪的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求是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六种行为之一,而没有“将拐卖的妇女儿童卖出”这一结果发生作为其要求。另一方面,以“出卖”为目的是本罪主观方面的目的而不是客观方面的结果。刑法之所以规定了以出卖为目的,除了描述拐卖妇女儿童罪中行为人主观方面的特征以外,主要是为了区分本罪与拐骗儿童罪和以收买为目的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如果将这一主观方面的目的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客观要件,则混淆了主客观要件的界限,将犯罪的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混为一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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