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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款人无财产其父母有房能执行吗

杜** 宁夏-中卫市 欠款追讨咨询 2025.10.13 12:06:14 314人阅读

欠款人无财产其父母有房能执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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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正常情况,债权人不能执行欠款人父母房产,因为债权债务关系只涉及欠款人和债权人,欠款人父母无责任。
(二)若有证据表明欠款人恶意转移财产到父母名下躲债,债权人可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撤销转移后执行该财产。
(三)若父母为债务做了担保,欠款人还不上时,可要求父母用房产承担担保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2025-10-13 17:21:0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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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通常,欠款人无财产时,不能执行其父母房产。因为债权债务只涉及欠款人和债权人,父母不是当事人,无需担责。

2.特殊情况,若能证明欠款人恶意将财产转移到父母名下躲债,债权人可起诉撤销转移行为,再执行财产。

3.要是父母为债务做了担保,欠款人还不上时,可要求父母用房产担责。

2025-10-13 16:45:1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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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一般情况欠款人无财产时不能执行其父母房产,但存在特殊情形,如欠款人恶意转移财产至父母名下或父母为债务提供担保时,可执行其父母房产。
法律解析:
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相对性,通常仅在欠款人和债权人之间产生效力,欠款人的父母不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所以一般无需对欠款人的债务负责。但如果有证据表明欠款人是为了逃避债务,将自己的财产恶意转移到父母名下,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撤销该转移行为,进而执行相关财产。要是父母为债务提供了担保,当欠款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可要求父母用其房产承担担保责任。若遇到类似复杂的债权债务问题,建议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025-10-13 15:45:1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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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般而言,欠款人无财产时不能执行其父母房产,因为债权债务关系有相对性,仅在欠款人和债权人之间有效,欠款人的父母不是债务关系当事人,无需担责。
2.但存在特殊情况:若能证明欠款人恶意将财产转移到父母名下以逃债,债权人可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撤销转移行为后执行该财产。若父母为债务提供了担保,当欠款人无法偿还时,可要求父母用房产承担担保责任。
3.建议债权人在遇到欠款人无财产偿还债务时,先调查是否存在财产转移情况。若有相关线索,及时收集证据提起撤销权诉讼。若父母提供了担保,按担保约定要求其承担责任。同时,要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避免不当行为。

2025-10-13 14:20:2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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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通常而言,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相对性,欠款人无财产时,不能执行其父母的房产,因为其父母不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无需对欠款人的债务负责。
(2)存在特殊情况。若能证明欠款人恶意转移财产到父母名下以逃避债务,债权人可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撤销转移行为后执行该财产。
(3)若父母为债务提供了担保,当欠款人无法偿还债务,债权人可要求父母以房产承担担保责任。

提醒:
债权人遇到欠款人无财产的情况,需先明确是否存在特殊情形,不要盲目要求执行欠款人父母房产,建议咨询专业人士分析具体案情。

2025-10-13 13:49:58 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父母欠债能否执行其子女名下的房产【案情】多年来,徐某夫妇经营百货商店赚到一些钱。2009年7月,徐某夫妇商量买一辆大货车跑运输,但资金又不够,遂向10多年的好朋友康某借款20万元。徐某夫妇出具了借据,载明2010年7月还清,逾期承担利息。逾期后,徐某夫妇将大货车出卖给他人。康某多次催收借款,徐某夫妇均以经营车辆亏损为由,至2010年12月只归还了康某借款4.5万元,尚欠15.5万元及利息。此后,康某再次催收均无效果。3月,康某遂向要求归还15.5万元借款及利息,支持了康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徐某夫妇归还康某借款15.5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徐某夫妇未履行法定义务。经康某申请,启动执行程序。执行人员通过调查,未发现徐某夫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发现在县城其儿子徐某华名下有一处房产。该房产系2010年5月徐某夫妇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徐某华名下,当时徐某华20岁,但徐某华仍在大学读书,完全由徐某夫妇供养,徐某华无任何经济来源。【分歧】本案徐某夫妇欠钱还钱天经地义,但徐某夫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只发现在县城其儿子徐某华名下有一处房产,那么对徐某华名下的房产能否执行?能否追加徐某华为被执行人呢?产生两种不同的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执行的标的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登记在徐某华名下的房产即为徐某华(第三人)的个人财产,不是被执行人徐某夫妇的财产,因此不能执行,也不能追加徐某华为被执行人。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房产系徐某夫妇出资购买,且购买当时徐某华并无经济能力,虽然登记在徐某华名下,但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而徐某夫妇所欠债务系家庭经营所欠债务,家庭债务由家庭财产偿还理所应当,因此,可以执行该房产,但需追加徐某华为被执行人之后才能执行,追加符合法律规定精神。【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1、在司法实践中,发现将自己财产登记在他人名下情况较多,有些属于意图躲避执行,有些是真实赠与,有些是代持有产权等,实际权利人和名义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较多,给执行工作带来困难,但笔者认为,要从客观实际情况出发才能准确的适用法律,对于经查证属实依法可以执行的财产不必拘泥于登记名义。2、根据物权法规定,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作用,不动产登记即彰显权利,除非相反证据,登记权利人即推定实际权利人。所以对登记的权利人,没有证据证明属于他人,实在不宜认定为他人所有。但是如果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等,则可以认定无效或撤销登记,从而恢复为可执行财产。但笔者认为,有一类可以突破登记名义权利人的情况,就是无需登记依法即可认定为法定共同财产性质的情况,此类财产即使名义上登记为个人所有,也不影响其共有性质,例如夫妻对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家庭成员对登记在一方名义下的家庭财产等。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徐某夫妇为躲避执行而转移登记,也没有不是赠与的证据,故不宜轻易否定其赠与关系,但是该房产属于徐某夫妇收入所购,徐某华依赖徐某夫妇供养,并无任何经济来源,故徐某华名下财产确认为家庭共同财产并无不当。3、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关于“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是指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合伙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合伙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其家庭成员生活的,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不足部分以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从上述规定来看,家庭财产用于经营的,经营收益用于家庭,则经营中相关的债务也应由家庭财产承担,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是民事主体自治原则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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