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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辩护律师一般多久判决

陈** 北京-昌平区 刑事诉讼咨询 2025.10.03 04:59:19 496人阅读

刑事案件辩护律师一般多久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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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速裁程序:此类案件审理速度较快,一般受理后十日以内审结。若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一年,可延长至十五日。这体现了对简单、事实清晰案件的快速处理,提高司法效率。
(2)简易程序:法院受理后通常二十日以内审结。若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可延长至一个半月,适用于一些事实相对清楚、被告人认罪的案件。
(3)普通程序:公诉案件受理后两个月内宣判,最迟不超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或附带民事诉讼等特定情形,经上一级法院批准可延长三个月,特殊情况需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这种规定确保了复杂案件有足够时间审理。

提醒:刑事案件判决时间因程序不同而异,当事人要了解所处程序及对应时间规定。若对判决时间有疑问或遇到异常情况,建议咨询进一步分析。

2025-10-03 12:00:0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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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若案件适用速裁程序,若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不超过一年,要提醒法院在受理后十日以内审结;若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要监督法院在延长的十五日以内审结。
(二)当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若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不超过三年,关注法院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若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督促法院在延长的一个半月内审结。
(三)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一般要确保法院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或附带民事诉讼等法定情形的案件,若需延长,要监督其按规定经上一级法院批准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延长的,监督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第二百二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2025-10-03 10:43:1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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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速裁程序:法院受理后通常10日内审结,若可能判有期徒刑超1年,可延至15日。

2.简易程序:受理后20日内审结,可能判有期徒刑超3年的,可延至1个半月。

3.普通程序公诉案:受理后2个月内宣判,最迟不超3个月。可能判死刑、附带民诉等法定情形,经上级法院批准可延3个月,特殊情况需最高法批准再延长。

2025-10-03 09:11:0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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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刑事案件判决时间因审理程序不同而有差异,速裁程序一般10日内审结,可能判超一年有期徒刑可延至15日;简易程序一般20日内审结,可能判超三年有期徒刑可延至一个半月;普通程序公诉案件一般2个月内宣判,最迟不超3个月,特殊情况经批准可延长。
法律解析:
根据法律规定,不同的审理程序对应不同的判决时间。速裁程序旨在快速处理简单案件,所以时间较短;简易程序适用于一些相对简单的刑事案件,在一定期限内完成审理;普通程序则针对较为复杂的案件,审理时间相对较长,且对于可能判处死刑、附带民事诉讼等特殊案件,经批准还能延长审理时间。这是为了保障司法公正和效率,确保案件得到妥善处理。如果对刑事案件判决时间或其他法律问题有疑问,欢迎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

2025-10-03 07:41:3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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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判决时间受程序类型等多种因素影响。速裁程序下,受理后十日以内审结,可能判有期徒刑超一年的可延至十五日。简易程序中,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可能判有期徒刑超三年的可延至一个半月。普通程序公诉案件,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最迟不超三个月;可能判死刑、附带民事诉讼或有法定情形的,经上一级法院批准可延三个月,特殊情况需再延长的,要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为提高审判效率,法院可合理安排案件审理顺序,优先处理简单案件以节省司法资源。还应加强对审判人员的业务培训,提升其专业素养和办案能力。此外,建立科学的监督机制,确保各程序的时间规定严格执行。

2025-10-03 06:53:42 回复

作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我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已经发表过辩护词和质证意见,现针对补充侦查卷及补充公诉意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及辩护词。首先,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提交的补充侦查卷的侦查主体是严重违法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七条“在审判过程中,对于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协助;也可以书面要求侦查机关补充提供证据。”的规定,在本案的审判过程中,要补充侦查的主体是商丘市人民检察院,而不是作为侦查机关的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同时辩护人也没有在卷中看见检察院要求侦查机关补充提供证据的任何书面文件。但补充侦查卷的立卷单位和侦查人员全部是本案的侦查机关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在补充侦查卷中看不到任何检察院和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参与了此次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因此,此次补充侦查行为的主体没有侦查权,是严重违法行为。其次,本案的补充侦查卷的侦查行为严重违法甚至已构成犯罪。本案已经到了审判阶段,因此,如果法庭对已交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或辩解有疑问或不清楚的完全可以传唤证人开庭重新展开庭审调查,但本案的侦查机关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在审判阶段没有侦查权的情况下违法提审已处于审判阶段的四名被告人,并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重新询问证言已在法庭调查阶段质证过的部分证人,甚至包括曾经旁听过过法庭庭审的证人(还将证人旁听过庭审的事实堂而皇之的记录在笔录里),侦查机关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和有关看守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其行为已经涉嫌构陷被告人、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不但不行使监督权,反而将侦查机关的所谓补充侦查卷当做证据提交给法院,则更是违法的。因此,辩护人认为此补充侦查卷的所有证据都是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并建议法庭将此案卷转交人民检察院启动反渎职调查。第三,本案补充侦查的程序和过程严重违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的规定,1、除了现场询问和传唤到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外,对证人询问应该在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但本案补充侦查卷中新的证人询问地点大都是在三个酒店中,同时卷中也没有证明这三个酒店是证人们共同提出的;2、询问证人也不是个别进行,甚至在笔录的记载中就可以看到在2013年7月23日20时11分到2013年7月23日20时43分证人秦耀忠和证人李新民竟然同时在所谓侦查人员侯士勋、姚凯面前做笔录。3、调查取证人员根本没有按照规定出示相关法律手续,在所有的调查笔录中,调查人员均只出示工作证件,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而不仅仅是出示工作证件,因此从这一点来讲也可以判断本案的侦查机关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是未经批准的私自调查行为,根本没有取得“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第四,针对辩护人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关于第一被告人蔺某某和第四被告人孟某某原先并不熟悉甚至不知道对方名字的辩护意见,补充侦查卷特意调取了第四被告人孟某某原同事也是第一被告人蔺某某的母亲李新英和第一被告人的部分亲戚、朋友、邻居的证言,以证明第一被告人蔺某某和第四被告人孟某某原先就很熟悉。但这些所谓的证人不是第一被告人蔺某某的亲属就是朋友、邻居。在庭审辩论结束已经明确各被告人的观点和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前提下,其证言的可信性极低,即使其证言本身也不符合事实,第一被告人蔺某某比第四被告人孟某某小了整整一代,而且第四被告人孟某某在1995年就离开原单位,当时第一被告人蔺子仅仅十一二岁,两人没有任何可以接触的环境,怎么可能能相互熟悉?再有一点,即使调查人员再调取100个证人也无法反驳的一个重要的证人证言,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辩护人提出第一被告人蔺某某和第四被告人孟某某原先并不熟悉甚至不知道对方名字的依据时有意没有提到的一个关键证人证言,就是第一被告人蔺某某的父亲蔺建兴在2012年5月29日的证言:“我们一直都知道这个人,但没有来往”这一证据完全证明第一被告人的父母一辈也仅仅是知道有孟某某这个人,但没有来往,也就是不熟悉,那其他人证明能证明第一被告人和第四被告人很熟悉并知道对方名字呢?因此这些试图证明第一被告人蔺某某和第四被告人孟某某熟悉并互相知道对方姓名的所谓证人证言不但程序违法,内容显然也是不真实的。综上,公诉人将侦查主体、侦查行为、侦查程序严重违法甚至可能构成犯罪的所谓补充侦查卷作为补充侦查证据提交,既不能证明被告人孟某某犯有合同诈骗罪,同时其行为也是违法的。在此辩护人也提醒法庭注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九十八条“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六条“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或者撤回起诉。”的规定,在此次延期审理过程中,以及补充侦查卷中,辩护人没有看到任何检察机关对本案延期审理的建议和恢复法庭审理的书面提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九十六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和第二百零二条“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规定,本案审理期限以远远超过法定的最多三个月的审理期限,即使从第一次开庭到现在也已超过100多天,应当对被告人孟某某应当予以释放,如果法庭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被告人孟某某也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因此,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孟某某无罪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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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08 2737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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