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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书遗嘱无效情形有哪些

龚** 山东-日照 遗产继承咨询 2025.09.26 07:46:01 468人阅读

律师代书遗嘱无效情形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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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形式不符:代书遗嘱须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由一人代书,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并注明日期,不满足则无效。

2.见证人不合格: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及与之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当见证人,否则遗嘱无效。

3.意思不真实:受欺诈、胁迫所立遗嘱无效。

4.处分他人财产:遗嘱只能处理个人合法财产,处分他人财产部分无效。

2025-09-26 12:27:0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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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书遗嘱在多种情形下会被认定无效。主要包括形式要件缺失、见证人不适格、遗嘱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和处分他人财产。
1.欠缺法定形式要件:代书遗嘱需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由一人代书,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并注明日期,未满足则遗嘱无效。解决措施是严格按照法定形式订立遗嘱,确保各环节合规。
2.见证人不适格: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等特定人员不能作为见证人,若见证人均不符合条件遗嘱无效。建议选择符合资格的见证人,如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无利害关系且有见证能力的人。
3.遗嘱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受欺诈、胁迫所立遗嘱无效。订立遗嘱时要确保遗嘱人处于自由、真实的意思状态,避免外界干扰。
4.遗嘱处分了他人财产:遗嘱只能处分个人合法财产,处分他人财产部分无效。订立前要明确财产归属,仅对个人合法财产进行处分。

2025-09-26 11:08:0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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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律师代书遗嘱在欠缺法定形式要件、见证人不适格、遗嘱人意思表示不真实、遗嘱处分了他人财产这四种情形下无效。
法律解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代书遗嘱有严格的法定形式要求,需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一人代书,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不满足此形式则遗嘱无效。同时,对见证人的资格也有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等特定人员不能作为见证人,若见证人均不符合条件,遗嘱也会被认定无效。此外,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表达,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并且遗嘱只能处分遗嘱人个人合法财产,处分他人财产的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遇到代书遗嘱相关的法律问题,可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2025-09-26 09:36:5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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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避免律师代书遗嘱无效,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确保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保证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都要签名,并注明日期。
(二)选择适格的见证人,不能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与他们有利害关系的人。
(三)保证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避免其受到欺诈、胁迫。
(四)遗嘱仅处分遗嘱人个人合法财产,不涉及他人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2025-09-26 08:41:3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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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欠缺法定形式要件:代书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一人代书,且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都要签名,注明日期。不满足这些形式要求,遗嘱会被判定无效。
(2)见证人不适格: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见证能力的人,以及继承人、受遗赠人,与他们有利害关系的人,都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若见证人均不符合条件,遗嘱无效。
(3)遗嘱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并非遗嘱人真实意愿,这类遗嘱无效。
(4)遗嘱处分了他人财产:遗嘱只能对遗嘱人个人合法财产进行处分,处分他人财产的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提醒:订立代书遗嘱时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和要求,确保遗嘱有效。因案情不同解决方案有别,建议咨询进一步分析。

2025-09-26 08:06:58 回复

您好,关于代书遗嘱的无效情形有什么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代书遗嘱的无效情形有哪些遗嘱人立遗嘱时没有遗嘱能力,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不属于自己财产的,遗嘱的这部分内容无效。无效情形一:遗嘱人立遗嘱时没有遗嘱能力案例:1985年,吴东与李伊登记结婚。1986年,吴东夫妇生一子吴常。后吴东夫妇离婚,儿子吴常由吴东抚养,李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离婚后,吴东的妹妹吴铃常来照顾吴常,随着时间的推移,吴常同吴铃的感情日益加深。2000年7月,吴东死亡,其生前存款17万元,该遗产由吴常继承。由于吴常孤身一人,吴铃便将吴常领到自己家生活,吴常继承的遗产由吴铃代管。2001年初,吴常患了癌症。吴铃多方为吴常寻医治病,花去人民币5万多元。2001年11月,吴常写下书面遗嘱,将继承其父亲的遗产17万元全部留给小姑吴铃。2005年12月,吴常病故,李伊收拾吴常的遗物时发现了这份遗嘱,李伊要求继承吴常的全部财产,而吴铃则以遗嘱为据不同意,于是李伊诉至,要求继承吴常的遗产。最终认定吴常死亡时虽已成年,但其在立遗嘱时年仅14周岁,立遗嘱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吴常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能力是遗嘱人生前依法享有的订立遗嘱、自由地处分自己财产的资格,我国《继承法》第32条规定:“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法的《意见》第41条规定:“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无行为能力的人包括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包括: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无效情形二: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案例:刘英为某国有企业退休干部,丈夫早逝,夫妻二人共有二子一女,均由刘英抚养长大,长子周进于1998年与王月结婚,生一子周玉,周进于2000年因病去世,王月伤心之余,决定不再婚,专心照顾儿子和多病的婆婆。次子周峰因意外事件受患精神病,被送往精神病院接受治疗。女儿周红甚得母亲喜爱,现在留学。2005年2月刘英因心脏病突发被王月送往医院,虽经数月的细心照料及治疗,仍无法控制病情,于4个月后死亡。在对遗产继承时,远在的周红来电话称,刘英死前曾打电话给她说,其死后全部遗产由周红继承。后王月向要求分割遗产,在的审理中,认定刘英所立的口头遗嘱因不符合法定形式,所以最终认定刘英所立口头遗嘱无效。我国目前法律认可的遗嘱的形式有五种:1、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2、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3、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4、录音遗嘱,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5、口头遗嘱,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而上述案例中的遗嘱属口头遗嘱,按法律规定应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因刘英在立口头遗嘱时,无见证人在场,所以以该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为由认定为无效是正确的。无效情形三: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不属于自己财产的,遗嘱的这部分内容无效案例:刘东同李静于1975年结婚,婚后生有三子刘志、刘伟、刘通。刘守与李静有瓦房两间。1982年,刘东去世。李静独自将三个儿子抚养成人并工作成家。由于李静疾病缠身,需人照顾,李静就同长子刘志一起生活。2005年7月,李静立下遗嘱,将她和丈夫刘东共有的财产—瓦房两间留给大儿子刘志,李静亲自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办理公证后四个月,李静去世。刘伟、刘通向刘志提出要继承母亲留下的两间房产,刘志以母亲立有遗嘱为由不同意刘伟、刘通分割财产的意见。经协商,刘伟、刘通表示,既然母亲生前立有遗嘱,那么就尊重母亲的意见,但父亲刘东去世后留下的遗产因其母亲在世时并未分家析产,刘伟、刘通有权继承父亲的遗产份额。三兄弟协商不成,刘伟、刘通遂向。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房屋两间系刘东和李静的共同财产。刘东去世后,没有对其遗产房屋两间进行分割。但是,李静及其三个儿子对刘东的遗产均有继承权,李静无权处分刘东的遗产份额。因此,李静所立的遗嘱,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我国法律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为无效。在本案中,诉争的房屋是刘东夫妇的共同财产,刘东去世后,其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应当由李静及其三个儿子继承,李静立遗嘱时,只能就自己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房屋一间)及自己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刘东遗产的份额进行处分,她无权处分刘东的全部财产,故李静的遗嘱中,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刘东财产的部分无效。在实际生活中,除前述三种最常见的遗嘱无效的情形外,实践中还有以下几种遗嘱无效的情形: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伪造的遗嘱;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遗嘱没有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对应当保留的必要份额的处分无效。

对于代书遗嘱的无效情形包含什么这个问题,解答如下,代书遗嘱的无效情形有哪些遗嘱人立遗嘱时没有遗嘱能力,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不属于自己财产的,遗嘱的这部分内容无效。无效情形一:遗嘱人立遗嘱时没有遗嘱能力案例:1985年,吴东与李伊登记结婚。1986年,吴东夫妇生一子吴常。后吴东夫妇离婚,儿子吴常由吴东抚养,李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离婚后,吴东的妹妹吴铃常来照顾吴常,随着时间的推移,吴常同吴铃的感情日益加深。2000年7月,吴东死亡,其生前存款17万元,该遗产由吴常继承。由于吴常孤身一人,吴铃便将吴常领到自己家生活,吴常继承的遗产由吴铃代管。2001年初,吴常患了癌症。吴铃多方为吴常寻医治病,花去人民币5万多元。2001年11月,吴常写下书面遗嘱,将继承其父亲的遗产17万元全部留给小姑吴铃。2005年12月,吴常病故,李伊收拾吴常的遗物时发现了这份遗嘱,李伊要求继承吴常的全部财产,而吴铃则以遗嘱为据不同意,于是李伊诉至,要求继承吴常的遗产。最终认定吴常死亡时虽已成年,但其在立遗嘱时年仅14周岁,立遗嘱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吴常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能力是遗嘱人生前依法享有的订立遗嘱、自由地处分自己财产的资格,我国《继承法》第32条规定:“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最高人民关于继承法的《意见》第41条规定:“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无行为能力的人包括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包括: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无效情形二: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案例:刘英为某国有企业退休干部,丈夫早逝,夫妻二人共有二子一女,均由刘英抚养长大,长子周进于1998年与王月结婚,生一子周玉,周进于2000年因病去世,王月伤心之余,决定不再婚,专心照顾儿子和多病的婆婆。次子周峰因意外事件受患精神病,被送往精神病院接受治疗。女儿周红甚得母亲喜爱,现在留学。2005年2月刘英因心脏病突发被王月送往医院,虽经数月的细心照料及治疗,仍无法控制病情,于4个月后死亡。在对遗产继承时,远在的周红来电话称,刘英死前曾打电话给她说,其死后全部遗产由周红继承。后王月向要求分割遗产,在的审理中,认定刘英所立的口头遗嘱因不符合法定形式,所以最终认定刘英所立口头遗嘱无效。我国目前法律认可的遗嘱的形式有五种:1、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2、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3、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4、录音遗嘱,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5、口头遗嘱,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而上述案例中的遗嘱属口头遗嘱,按法律规定应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因刘英在立口头遗嘱时,无见证人在场,所以以该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为由认定为无效是正确的。无效情形三: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不属于自己财产的,遗嘱的这部分内容无效案例:刘东同李静于1975年结婚,婚后生有三子刘志、刘伟、刘通。刘守与李静有瓦房两间。1982年,刘东去世。李静独自将三个儿子抚养成人并工作成家。由于李静疾病缠身,需人照顾,李静就同长子刘志一起生活。2005年7月,李静立下遗嘱,将她和丈夫刘东共有的财产—瓦房两间留给大儿子刘志,李静亲自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办理公证后四个月,李静去世。刘伟、刘通向刘志提出要继承母亲留下的两间房产,刘志以母亲立有遗嘱为由不同意刘伟、刘通分割财产的意见。经协商,刘伟、刘通表示,既然母亲生前立有遗嘱,那么就尊重母亲的意见,但父亲刘东去世后留下的遗产因其母亲在世时并未分家析产,刘伟、刘通有权继承父亲的遗产份额。三兄弟协商不成,刘伟、刘通遂向。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房屋两间系刘东和李静的共同财产。刘东去世后,没有对其遗产房屋两间进行分割。但是,李静及其三个儿子对刘东的遗产均有继承权,李静无权处分刘东的遗产份额。因此,李静所立的遗嘱,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我国法律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为无效。在本案中,诉争的房屋是刘东夫妇的共同财产,刘东去世后,其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应当由李静及其三个儿子继承,李静立遗嘱时,只能就自己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房屋一间)及自己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刘东遗产的份额进行处分,她无权处分刘东的全部财产,故李静的遗嘱中,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刘东财产的部分无效。在实际生活中,除前述三种最常见的遗嘱无效的情形外,实践中还有以下几种遗嘱无效的情形: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伪造的遗嘱;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遗嘱没有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对应当保留的必要份额的处分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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