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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轶律师是北京家理律师事务所创始人、主任,第十一、十二届北京市律师代表大会代表。易轶律师深耕婚姻家事法律服务行业17年,亲办案件780余件,单案最大标的100亿,在离婚、继承、财产分割等婚姻家事诉讼与非诉领域具备深厚的专业积淀和出色的实战经验。尤其擅长处理高难度、高标的额的离婚、继承与财产分割案件,在多个重大、复杂家事诉讼中取得突破性成果,以出色的庭审驾驭能力和谈判技巧为客户争取实质权益。易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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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金属于孳息属于共同财产么

娄** 江西-鹰潭 财产分割咨询 2025.08.22 15:32:55 443人阅读

租金属于孳息属于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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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金是否为共同财产,依情况而定:
一是房屋为一方婚前财产,婚后用个人财产经营出租,租金多为个人财产;但若婚后双方共同管理、修缮房屋,租金可能属共同财产。
二是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租金通常也属共同财产。
司法实践中,法院会综合财产来源、对租赁活动的贡献判定租金性质。涉及财产分割时,要提供对租金贡献的证据。

2025-08-22 19:42:0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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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租金是否为共同财产分情况,婚前个人房产以个人财产经营出租租金多为个人财产,婚后夫妻有劳务付出则可能是共同财产,夫妻共同房产租金一般是共同财产,司法判定会综合多因素。
法律解析:
根据民法典规定,对于租金性质的认定有明确规则。婚前个人房屋以个人财产经营出租,其租金通常视为个人财产,这是基于财产的原始属性。但婚后夫妻双方对房屋进行共同管理、修缮等劳务付出,租金就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劳动增加了房屋的收益。而夫妻共同财产产生的租金,一般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司法实践里,法院会综合考虑财产来源、对租赁活动的贡献等因素来判定租金性质。当涉及离婚等财产分割问题时,当事人需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租金产生的贡献情况。如果在租金财产认定方面存在疑问,建议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025-08-22 18:19:4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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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租金是否为共同财产取决于多种情况。一方婚前个人房产婚后以个人财产经营出租,租金通常为个人财产;若婚后夫妻共同管理、修缮房屋付出劳务,租金可能认定为共同财产;夫妻共同房产产生的租金一般属于共同财产。
2.法院判定租金性质会综合考量财产来源、对租赁活动的贡献等因素。
3.当涉及离婚等财产分割问题,需提供证据证明对租金产生的贡献情况。
建议:夫妻双方可在婚前或婚后对房产及租金归属进行书面约定。在日常生活中,注意保留对房屋管理、修缮等付出劳务的相关证据,以备不时之需。

2025-08-22 17:13:3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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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当房屋为一方婚前个人财产,且婚后以个人财产经营出租时,租金通常归为个人财产,这是基于财产的原始归属与经营方式。
(2)要是婚后夫妻双方对房屋进行了共同管理、修缮等劳务付出,即便房屋原本是一方婚前财产,租金也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双方的劳动增加了租金收益。
(3)若房屋本身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其产生的租金一般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遵循财产共有原则。
(4)在司法实践里,法院判定租金性质会综合考虑财产来源、对租赁活动的贡献等因素。涉及离婚分割财产时,当事人需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租金产生的贡献。

提醒:处理租金财产性质问题时,要注意留存对房屋管理、修缮等付出的证据。不同案件情况不同,建议咨询进一步分析。

2025-08-22 16:20:2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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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若房屋是一方婚前个人财产且以个人财产经营出租,保留好房产证明、经营管理记录等,以证明租金为个人财产。
(二)若婚后双方对婚前一方房屋共同管理、修缮,注意留存共同付出劳务的证据,如维修记录、缴费凭证等,以便在认定租金为共同财产时作为依据。
(三)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平时注意收集与房屋租赁相关的各类凭证,以确认租金归属。
(四)涉及离婚分割财产时,及时整理能证明自己对租金产生贡献的证据,如参与租赁谈判的聊天记录、支付的管理费用票据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该条规定可作为判断租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当夫妻对财产经营有贡献等符合收益情况时,可认定为共同财产。

2025-08-22 15:38:54 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婚姻法》、《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对此并没有规定。《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该解释对“投资”、“收益”未作进一步明确界定。在实际生活中,财产的形态有很多种,那么,财产形态的不同,对其产生了收益的归属是否有影响对此,有两种不同的地方立法:一、上海市高级人民《关于适用〈婚姻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沪高法民一25号)第一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收益中,哪些属于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一)项规定的“应当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投资收益”答:由于司法解释(二)对“投资收益”的概念并无明确界定,在诉讼中,对于当事人主张的所谓“投资收益”,应根据不同财产形态的性质区别认定:1、当事人以个人财产投资于公司或企业,若基于该投资所享有的收益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则对该公司或企业生产经营产生的利润分配部分如股权分红等,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2、当事人将属于个人所有的房屋出租,因对房屋这类重大生活资料,基本上是由夫妻双方共同进行经营管理,包括维护、修缮,所取得的租金事实上是一种夫妻共同经营后的收入,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租金一般认定为共同所有。但若房屋所有人有证据证明事实上房屋出租的经营管理仅由一方进行,则婚姻存续期间的租金收益应归房产所有人个人所有3、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债券所得的利息,或用于储蓄产生的利息,由于利息收益是债券或储蓄本金所必然产生的孳息,与投资收益具有风险性的特质不同,应依本金或原物之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4、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了房产、股票、债券、基金、黄金或古董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抛售后产生的增值部分,由于这些财产本身仅是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性质上仍为个人所有之财产,抛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致,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具体实践中,判断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时,人民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各种形式的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从是基于原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还是基于夫妻共同经营行为所产生来判断,前者原则为个人所有,后者原则为共同所有。此外,若收益是基于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混同后进行投资行为所产生,无证据证明具体比例的,推定为共同财产投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二、广东省高级人民《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39号)第8条规定:双方对婚前财产的归属没有约定的,该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存续或因财产存在形态的变化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投资收益包括:(1)一方用婚前财产投资而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持有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红利或利息(2)一方将婚前财产存入金融机构或出租给他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利息或租金(3)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转让其个人的所有的股份、有价证券等投资性资产而取得的增值部分(4)一方用婚前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而取得的增值部分。《深圳市中级人民关于审理婚姻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九条规定,一方婚前财产的孳息归个人所有,但婚前财产通过经营所产生的增值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在对指导意见进行说明时认为:《婚姻法》第18条除列举四项个人财产外规定了兜底条款“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因此其他个人财产尚有解释的空间。《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对《婚姻法》第17条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了列举解释的第1项则是“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事实上表明司法解释的态度是认为个人财产在婚后进行生产、经营所增值部分属于《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而孳息不属婚后生产、经营的收益,仍属婚前个人财产,如婚前银行存款的利息。从上述规定来看,两地的看法截然不同。如果同样的案件,上海与广东的判决结果也会不同。这种情况不应当出现,最高院应当尽快对些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婚姻法》、《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对此并没有规定。《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该解释对“投资”、“收益”未作进一步明确界定。在实际生活中,财产的形态有很多种,那么,财产形态的不同,对其产生了收益的归属是否有影响对此,有两种不同的地方立法:一、上海市高级人民《关于适用〈婚姻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沪高法民一25号)第一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收益中,哪些属于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一)项规定的“应当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投资收益”答:由于司法解释(二)对“投资收益”的概念并无明确界定,在诉讼中,对于当事人主张的所谓“投资收益”,应根据不同财产形态的性质区别认定:1、当事人以个人财产投资于公司或企业,若基于该投资所享有的收益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则对该公司或企业生产经营产生的利润分配部分如股权分红等,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2、当事人将属于个人所有的房屋出租,因对房屋这类重大生活资料,基本上是由夫妻双方共同进行经营管理,包括维护、修缮,所取得的租金事实上是一种夫妻共同经营后的收入,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租金一般认定为共同所有。但若房屋所有人有证据证明事实上房屋出租的经营管理仅由一方进行,则婚姻存续期间的租金收益应归房产所有人个人所有3、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债券所得的利息,或用于储蓄产生的利息,由于利息收益是债券或储蓄本金所必然产生的孳息,与投资收益具有风险性的特质不同,应依本金或原物之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4、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了房产、股票、债券、基金、黄金或古董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抛售后产生的增值部分,由于这些财产本身仅是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性质上仍为个人所有之财产,抛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致,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具体实践中,判断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时,人民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各种形式的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从是基于原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还是基于夫妻共同经营行为所产生来判断,前者原则为个人所有,后者原则为共同所有。此外,若收益是基于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混同后进行投资行为所产生,无证据证明具体比例的,推定为共同财产投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二、广东省高级人民《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39号)第8条规定:双方对婚前财产的归属没有约定的,该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存续或因财产存在形态的变化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投资收益包括:(1)一方用婚前财产投资而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持有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红利或利息(2)一方将婚前财产存入金融机构或出租给他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利息或租金(3)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转让其个人的所有的股份、有价证券等投资性资产而取得的增值部分(4)一方用婚前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而取得的增值部分。《深圳市中级人民关于审理婚姻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九条规定,一方婚前财产的孳息归个人所有,但婚前财产通过经营所产生的增值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在对指导意见进行说明时认为:《婚姻法》第18条除列举四项个人财产外规定了兜底条款“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因此其他个人财产尚有解释的空间。《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对《婚姻法》第17条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了列举解释的第1项则是“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事实上表明司法解释的态度是认为个人财产在婚后进行生产、经营所增值部分属于《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而孳息不属婚后生产、经营的收益,仍属婚前个人财产,如婚前银行存款的利息。从上述规定来看,两地的看法截然不同。如果同样的案件,上海与广东的判决结果也会不同。这种情况不应当出现,最高院应当尽快对些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婚姻法》、《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对此并没有规定。《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该解释对“投资”、“收益”未作进一步明确界定。在实际生活中,财产的形态有很多种,那么,财产形态的不同,对其产生了收益的归属是否有影响对此,有两种不同的地方立法:一、上海市高级人民《关于适用〈婚姻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沪高法民一25号)第一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收益中,哪些属于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一)项规定的“应当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投资收益”答:由于司法解释(二)对“投资收益”的概念并无明确界定,在诉讼中,对于当事人主张的所谓“投资收益”,应根据不同财产形态的性质区别认定:1、当事人以个人财产投资于公司或企业,若基于该投资所享有的收益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则对该公司或企业生产经营产生的利润分配部分如股权分红等,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2、当事人将属于个人所有的房屋出租,因对房屋这类重大生活资料,基本上是由夫妻双方共同进行经营管理,包括维护、修缮,所取得的租金事实上是一种夫妻共同经营后的收入,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租金一般认定为共同所有。但若房屋所有人有证据证明事实上房屋出租的经营管理仅由一方进行,则婚姻存续期间的租金收益应归房产所有人个人所有3、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债券所得的利息,或用于储蓄产生的利息,由于利息收益是债券或储蓄本金所必然产生的孳息,与投资收益具有风险性的特质不同,应依本金或原物之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4、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了房产、股票、债券、基金、黄金或古董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抛售后产生的增值部分,由于这些财产本身仅是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性质上仍为个人所有之财产,抛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致,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具体实践中,判断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时,人民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各种形式的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从是基于原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还是基于夫妻共同经营行为所产生来判断,前者原则为个人所有,后者原则为共同所有。此外,若收益是基于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混同后进行投资行为所产生,无证据证明具体比例的,推定为共同财产投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二、广东省高级人民《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39号)第8条规定:双方对婚前财产的归属没有约定的,该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存续或因财产存在形态的变化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投资收益包括:(1)一方用婚前财产投资而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持有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红利或利息(2)一方将婚前财产存入金融机构或出租给他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利息或租金(3)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转让其个人的所有的股份、有价证券等投资性资产而取得的增值部分(4)一方用婚前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而取得的增值部分。《深圳市中级人民关于审理婚姻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九条规定,一方婚前财产的孳息归个人所有,但婚前财产通过经营所产生的增值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在对指导意见进行说明时认为:《婚姻法》第18条除列举四项个人财产外规定了兜底条款“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因此其他个人财产尚有解释的空间。《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对《婚姻法》第17条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了列举解释的第1项则是“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事实上表明司法解释的态度是认为个人财产在婚后进行生产、经营所增值部分属于《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而孳息不属婚后生产、经营的收益,仍属婚前个人财产,如婚前银行存款的利息。从上述规定来看,两地的看法截然不同。如果同样的案件,上海与广东的判决结果也会不同。这种情况不应当出现,最高院应当尽快对些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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