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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共同债务还清后还有啥问题

王** 贵州-安顺 夫妻债务咨询 2025.08.13 07:20:15 365人阅读

离婚共同债务还清后还有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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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离婚后共同债务还清仍会面临财产、子女抚养、约定履行及侵权等多方面问题。财产方面,离婚时未分割的共同财产可另行起诉分割,一方有隐藏、转移等损害共同财产行为,受损方有权再次分割。
解决措施:受损方及时收集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

2.子女抚养问题存在抚养权变更和抚养费调整情况。若直接抚养方不宜继续抚养,另一方有权起诉变更;因实际需求和物价变动,抚养费也可调整。
建议:双方先协商,协商不成可起诉解决。

3.离婚约定未履行,如未协助办理房屋过户,另一方可诉讼要求履行;若有侵害名誉权等行为,受侵害方可追究侵权责任。
办法:保留相关证据,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权益。

2025-08-13 13:45:0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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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财产方面,离婚后若有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当事人可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请求分割。若一方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等行为,受损方有权要求再次分割。
(2)子女抚养问题,抚养权并非一成不变,当直接抚养方不宜继续抚养子女时,另一方可以起诉要求变更。并且,子女抚养费会根据实际生活需要、物价变动等因素进行调整。
(3)其他约定履行问题,离婚时若有约定未履行,如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等,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通过诉讼要求其履行。若存在侵害对方名誉权等行为,受侵害方能够依法追究侵权责任。

提醒:离婚后遇到上述问题要及时保留证据,若情况复杂,建议咨询专业人士进一步分析。

2025-08-13 13:03:2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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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于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受损方要及时收集相关财产存在及对方不当行为的证据,向法院另行起诉分割。
(二)在子女抚养问题上,若需变更抚养权,要准备好直接抚养方不宜继续抚养的证据去起诉;若要调整抚养费,收集实际生活需要、物价变动等相关证据起诉。
(三)针对离婚约定未履行的情况,保留好约定的相关证据,通过诉讼要求对方履行。若名誉权被侵害,收集侵权证据追究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025-08-13 11:30:3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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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财产分割:离婚后若有部分共同财产未分割,可重新起诉。若一方有隐藏、转移等损害共同财产行为,另一方有权再次分割。

2.子女抚养:抚养权可根据情况变更,若直接抚养方不适合继续抚养,另一方可起诉变更。抚养费也能因生活需要和物价变动调整。

3.约定履行:若离婚时有约定未履行,如协助过户等,可诉讼要求对方履行。若一方侵害对方名誉权,受侵害方可追究其责任。

2025-08-13 09:38:1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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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离婚后共同债务还清,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约定履行和侵权责任方面仍可能存在问题需处理。
法律解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相关规定,离婚时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当事人可另行起诉分割。若一方有隐藏、转移等损害共同财产的行为,受损方有权请求再次分割。在子女抚养问题上,若直接抚养方出现不宜继续抚养的情况,另一方可以起诉变更抚养权,并且抚养费也能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对于离婚时未履行的约定,如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等,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通过诉讼维权。若存在侵害对方名誉权等侵权行为,受侵害方也能依法追究责任。如果在离婚后遇到上述这些复杂的法律问题,建议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025-08-13 09:09:08 回复

对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清偿顺序是如何理解的(一)破产费用具有优先受偿权。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因我国对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系采取的区别对待主义,其立法本意应是将破产费用放在清偿顺序的首位予以优先保护。(二)对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表述应严密结合前款规定进行理解。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对于此款的理解,应结合第二款和着重对“或者”两字进行理解把握。首先,第二款已明确规定破产费用相对共益债务具有先行受偿的权利,应首先对其予以清偿。其次,“或者”系表示的一种选择关系,即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二选其一,按比例清偿的规定应是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两者自身内部进行。因此,笔者认为对第三款应理解为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当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时,仅清偿破产费用,并按破产费用自身构成的比例进行清偿;二是当债务人的破产财产清偿完全部破产费用后,剩余的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共益债务时,对共益债务按自身构成的比例进行清偿。在实践中,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应严密结合第二款确定的前置条件实行。即首先需确定破产费用的优先清偿顺序,再在此基础之上对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进行清偿。当债务人财产能够完全支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两项费用时,不存在支付顺序的问题;当债务人财产不能完全支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时,应当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当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时,各破产费用按照比例进行清偿;当债务人财产仅够清偿破产费用时,共益债务将不予清偿;当债务人的财产清偿完破产费用后所剩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共益债务时,各共益债务按比例清偿。如一债务人在破产过程中,其破产费用为400万元,共益债务为600万元。若破产财产总额大于1000万元时,破产费用400万元和共益债务600万元均能得到完全清偿。但若破产财产大于400万元、少于1000万元时,则将先行清偿破产费用400万元,剩余财产按共益债务的比例进行清偿。如破产财产少于400万元时,则仅按照破产费用的比例进行清偿,共益债务将不能得到清偿。另,该条第一款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笔者认为在实践中执行此款规定时,如何保证所有破产费用的先行受偿权存在一定的问题。按照随时清偿原则,若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在同一时间产生,此时,可以按照此条第二、三款规定按顺序和比例进行清偿,能够保证实现破产费用的先行受偿权。但若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不是同时产生,且先产生共益债务,后产生破产费用时,按照随时清偿原则,就存在先清偿共益债务,后清偿破产费用的问题。若该笔共益债务大于破产人财产,后产生的破产费用将不能得到清偿。

1.破产费用的特点:(1)破产费用必须是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发生的,破产程序开始前发生的任何费用都不属于破产费用。(2)破产费用必须是为破产事务的处理而发生的费用,与破产事务的处理无关的费用不属于破产费用;(3)破产费用必须是在处理破产事务中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发生的费用,不是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发生的费用,如债权人为参加债权人会议而支付的差旅费就不属于破产费用;(4)破产费用的支付不按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序清偿,而是随时可用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清偿,目的是为了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2、共益债务1.共益债务的特点:(1)共益债务发生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2)共益债务是管理人在管理债务人财产过程中因债务人和债务人财产而发生的债务。(3)共益债务是管理人在管理债务人财产过程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发生的债务。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而产生的债务。(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而取得不当利益,并因此造成他人损失的。(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按照下列原则进行:1、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2、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3、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4、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15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四、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范围(1)破产费用。破产费用,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为破产程序的进行以及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从债务人财产中优先支付的费用。破产法第4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①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②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③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2)共益债务。又称财团债务,是指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管理、变价和分配破产财产而负担的债务,与之相对应的权利为共益债权。破产法第4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①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②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③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④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⑤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至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⑥债务人财产至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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