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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中能否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陈** 山东-青岛 夫妻债务咨询 2025.07.30 15:43:49 493人阅读

执行异议中能否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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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执行异议程序一般不直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执行程序旨在实现生效文书的权利义务,并非专门认定债务性质。
2.执行异议中,案外人基于夫妻共同财产提异议,法院通常只审查执行标的权属等形式要件,判断是否中止执行。
3.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涉及实体权利判定,需另行诉讼。债权人可提确认之诉,由审判程序依法律和证据认定。所以应通过诉讼解决债务性质问题。

2025-07-30 22:03:1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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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程序一般不宜直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执行程序重点在于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义务,并非专门认定债务性质的程序。

执行异议中,案外人基于夫妻共同财产提出异议时,法院通常只审查执行标的权属等形式要件,以决定是否中止执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涉及实体权利义务,需通过另行诉讼来解决。债权人可提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由审判程序依据法律和证据认定债务性质。

为解决此类问题,一是债权人应及时通过诉讼程序来确认夫妻共同债务,保障自身权益。二是法院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严格遵循只审查形式要件的原则,避免越权进行实体认定。三是当事人要积极配合诉讼程序,提供相关证据,以便法院准确认定债务性质。

2025-07-30 21:16:4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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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执行程序的核心是落实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义务,并非专门用来认定债务性质。这决定了其在处理债务性质问题上的局限性。
(2)在执行异议环节,案外人若基于夫妻共同财产提出异议,法院多审查执行标的权属等形式要件,目的是判断是否中止执行,而非深入审查债务性质。
(3)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属于实体权利义务判定,需要另行提起诉讼。例如债权人可通过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让审判程序依据法律和证据作出认定。执行异议程序难以全面审查实体问题,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提醒:在执行异议中涉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不要期望在该程序中直接认定,建议通过另行诉讼解决。如情况复杂,建议咨询专业人士进一步分析。

2025-07-30 20:35:1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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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执行异议程序中一般不宜直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法律解析:
执行程序的核心目的是落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并非专门用于认定债务性质。在执行异议环节,案外人若基于夫妻共同财产提出异议,法院通常仅审查执行标的权属等形式要件,以此判断是否中止执行。而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属于对实体权利义务的判定,执行异议程序难以全面审查债务性质等实体问题。若要准确认定,债权人可另行提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由审判程序依据法律规定和证据作出判定。若您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方面存在疑问,可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获取精准的法律建议和解决方案。

2025-07-30 19:11:2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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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法院应遵循仅审查执行标的权属等形式要件的原则,判断是否中止执行,避免直接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实体认定。
(二)若债权人认为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另行提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通过审判程序依据法律和证据进行债务性质认定。
(三)案外人基于夫妻共同财产提出执行异议时,应清楚执行异议程序的审查范围有限,若涉及债务性质争议,应引导其知晓需通过诉讼解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离婚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该配偶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规定体现执行程序侧重于权利义务的执行,而债务性质认定需遵循相应程序,执行异议程序通常不直接进行实体判定。

2025-07-30 17:14:20 回复

近日,新丰审结一起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原告温某是其前夫A对被告朱某的侵权之债执行案的案外人,新丰在执行该案的过程中查封了属于温某和A共同所有的房屋,原告温某认为房屋是其个人婚前购买,要求解除查封,新丰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温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温某前夫A在1999年与被告朱某发生交通事故,经判决确定A应支付朱某赔偿款5万元。判决生效后,朱某申请执行,但A一直没有支付上述款项。2004年10月,温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支付首付后,余款以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给房地产商,并用自己的工资收入按月还房贷至2014年11月止。2005年4月,原告温某与A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5年5月,温某取得所购房屋的《房屋产权证》,该房屋登记在温某名下。2014年6月,温某与A协议离婚,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协议将该房产归温某所有,但没有约定对A的补偿内容。  新丰在2014年7月作出查封该房产的50%份额的裁定,随后温某以该房产是其婚前个人财产为由提出异议,后被驳回。2014年9月,温某向新丰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温某诉称,该房屋是其婚前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首付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其名下,且是用自己的工资收入还房贷,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是温某婚前个人财产,要求解除查封。  被告朱某认为,已判决A应支付其赔偿款5万元。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的工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原告婚前支付房屋首付款,但房贷大部分是在与A的婚姻存续期间还的,该部分应有A一半的份额。双方离婚时,明知A存在对其的债务,仍将房屋归温某个人所有,且没有对A的补偿作出约定,A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温某在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了房屋的首付款,但是房贷大部分是在其与A的婚姻存续期间归还的,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工资、奖金归夫妻共同所有。”所以温某在与A婚姻存续期间所还房贷有A的一半份额。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应财产的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一方即温某对A进行补偿,双方协议离婚时并没有对A进行补偿。所以,温某婚前支付的首付款及其还钱还贷部分是温某的个人财产,婚后还贷部分是与A的共同财产。房屋为不可分之物,且A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新丰查封的财产,是原告温某与A的夫妻共同财产,不是原告的个人财产,新丰查封该财产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该房产为其个人婚前财产及解除对该房产的解封,理由不成立,证据不充分,故新丰一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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