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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1 )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2) 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3) 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4 )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6 )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所以,对于关系到合伙企业的生存和发展或者影响到全体合伙人利益的重大事务,在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可以改变合伙企业经营范围。
2018-03-14 11:17:28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