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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债务份额是如何确定的

王* 黑龙江-大庆 债务债权咨询 2025.04.05 06:29:46 329人阅读

连带债务份额是如何确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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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连带债务人之间存在明确内部约定债务承担比值时,严格按照该约定来分配债务份额,各方应遵循约定履行。
(二)若没有约定份额,要依据各债务人在债务形成过程中的实际出资情况确定出资比值,以此分配债务。
(三)若出资比值难以确定,连带债务人平均分担债务。
(四)当某一连带债务人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身份额,可在其他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追偿,同时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不能损害债权人利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2025-04-05 11:57:1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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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份额,先看约定。有明确内部约定债务比值的,按约定分配。

2.无约定的,按出资比值确定。该比值依据各债务人在债务形成中的实际出资情况判断。

3.出资比值难确定,由连带债务人平均分担。

4.连带债务人承担债务超自己份额,超的部分可在其他债务人未履行份额内向其追偿,享有债权人权利,但不得损债权人利益。

2025-04-05 11:13:4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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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连带债务人之间份额先按约定确定,无约定按出资比值确定,难以确定出资比值则平均分担,超份额承担债务的可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法律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连带债务人在分担债务时有明确规则。首先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若有内部约定各债务人承担的债务比值,就按此约定分配份额,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若没有约定,便按照出资比值来确定,这需要依据各债务人在债务形成过程中的实际出资情况判断。当难以确定出资比值时,为公平起见,由连带债务人平均分担。当某一连带债务人实际承担的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的份额时,对于超过部分,其有权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进行追偿,同时相应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不过不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若您在连带债务方面有相关疑问或遇到法律难题,可向我或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便准确处理问题。

2025-04-05 10:17:1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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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连带债务人之间债务份额的确定有先后顺序。首先按约定确定,若有明确内部约定各债务人承担的债务比值,就依此分配债务份额。
2.没有约定时按照出资比值确定,这要依据各债务人在债务形成过程中的实际出资情况判断。
3.若难以确定出资比值,则由连带债务人平均分担。
4.当某一连带债务人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可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追偿,还相应享有债权人权利,但不能损害债权人利益。

解决措施和建议:
1.各连带债务人应签订明确的内部协议,约定好债务承担比值,避免后面纠纷。
2.留存好债务形成过程中的出资证据,以便确定出资比值。
3.追偿时要注意遵循法律规定,不损害债权人利益。

2025-04-05 08:32:0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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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连带债务人之间份额确定有明确的规则。首先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若有内部约定各债务人承担的债务比值,就按照该约定来分配债务份额,体现了契约自由原则。
(2)若没有约定份额,则根据出资比值确定。这需要考察各债务人在债务形成过程中的实际出资情况,以此来合理划分责任。
(3)当难以确定出资比值时,为了公平起见,由连带债务人平均分担债务。
(4)若某一连带债务人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其有权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进行追偿,并且相应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不过不能损害债权人利益。

提醒:连带债务人应重视内部约定,有约定时留存好相关证据。追偿时要注意方式方法,避免损害债权人权益,案情不同解决方案有别,建议咨询分析。

2025-04-05 07:35:28 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债务人对代位权诉讼确认数额应负连带问题解答如下,李某于2005年10月5日借款35000元给胡某,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胡某未按约定还款。经了解,因胡某生意资金周转紧张,暂时无钱还款,但王某尚欠胡某到期货款2.7万元。2007年4月李某向提起代位权之诉,要求王某向其履行偿付义务,同时李某担心王某不一定有清偿能力,要求胡某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平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因此,李某无权要求胡某承担连带责任,应驳回李某要求胡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第二种意见:代位权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拓展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责任财产范围,充实债权人一般担保的实力,使得在债务人既不清偿到期债务而又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债权人代位行使权利,使所受到的损害得以补救。但次债务人并不一定就具有履行能力,所以,为了充分地、最大化地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在债权人进行代位权诉讼确认次债务人就债务数额向债权人负有清偿责任的同时,应确定债务人对该债款数额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所以应支持李某要求胡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是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但这并不等同于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具备必然的财产清偿能力和现实实现条件。到期债权和该债权的实现能力完全是两回事。债务人的债务人即次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能力具备与否,不影响债权人代位向次债务人行使清偿债务的能力,只要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即可。代位权制度的设立目的即在于拓展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责任财产范围,充实债权人一般担保的实力,使得在债务人既不清偿到期债务而又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债权人代位行使权利,使所受到的损害得以补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平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这一规定表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作的代位权诉讼一经确认成立,就所确认的债权数额,次债务人向债权人负有直接清偿的义务和责任,原来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而在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形成一种新的且为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显然是一种债的转移,即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所负的债款数额转嫁为次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的债款数额。在债权人进行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在取得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清偿权利同时,却丧失了原本即有的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主张和清偿权利。这样,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最终后果,不仅没有使债权人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拓展到次债务人责任财产范围,反而使债权人的权利实现又处于一种新的风险境地,甚至增添、扩大的债权人的债权风险。这无疑是与代位权制度设立的目的相违背的。由于债权人进行代位权诉讼,并不是一经判决确认即可得到债权必然实现的效果,即次债务人并不一定具备用于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和能力。所以,为了充分地、最大化地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在债权人进行代位权诉讼确认次债务人就债务数额向债权人负有清偿责任的同时,应确定债务人对该债款数额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也就是说,债权人在取得次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的权利同时,债务人对其原本所负有的清偿责任并不丧失,这才符合代位权诉讼制度的立法本意。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这包括债权人提起代位权的主张数额不能超过其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款额,同时也不能超过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款额。这样,在共同的债务数额范围内,债务人、次债务人均负有对债权人承担全部清偿债务的责任。代位权制度的设立,也就设定了与债务人负有连带关系的次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债务责任,这实质上是一种连带责任,以此保证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所以,在代位诉讼中,债务人对代位要诉讼确认数额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债务人不能以就代位权诉讼所作的由次债务人代位清偿为由,推卸其原本既有的债务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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