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投资担保书的法律保护性质问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和判断:
首先,若投资担保协议是双方基于公正、平等且自愿原则达成的,则该协议具有有效性,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反之,若投资担保协议系在涉及非法集资活动的情境下缔结的,那么此类协议依据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均属无效,相应的,其担保部分也就丧失了法律效力,无法获得法律保护。
此外,以下四类特殊主体一般不得担任担保人:
第一,国家行政机关,但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宗旨的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
第三,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及其职能部门;
第四,银行等金融机构。
关于投资担保书的法律保护问题,需要具体依据实际情况予以分析:
首先,倘若投资担保协议是基于双方自愿协商并达成平等协议时所产生的,那么这样的担保书将被视为合法有效的,受到法律的保护。
其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是在涉及非法集资行为中的合同,则都属于无效范畴,相应的担保自然也就失去了法律效力,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以下几种特殊主体是不具备担保资格的:
1、国家机关,但经过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情况例外;
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主要宗旨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及其职能部门;
4、银行等金融机构。
解析:
关于投资担保书受到法律保护程度之判断,须依据具体情况而定:
首先,若投资担保协定乃在双方平等且自愿基础上所达成,那么它将被视为有效协议并享有法律保护;
其次,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若在非法集资活动中所缔结之合同全部归于无效,那么相应担保条款也会因缺乏合法性而无法获得法律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以下特定主体不得提供担保:
1、国家机关,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宗旨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及其职能部门;
4、银行等金融机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五百零四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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