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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

蔡** 香港-新界 学校侵权咨询 2024.08.10 14:38:37 384人阅读

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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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关系之实质内容乃在于明示自身权利,同时更需负责执行相关义务。此种关系得以合法诞生于法律秩序之下,正是由于其包含了国家动用强制力予以保障的各种要素。这种特定的资格与需要承担的责任,皆来自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而这些规定被证实具有权威性并且得到国家强力的支持。
法律规范所赋予并确保实施的法律权力,具体而言即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有权力进行特定的行为或者不进行某些行为。
此外,他们还有权力去命令或者禁止他人实施特定的行为。此些权利,亦被称之为"法律权利",通过法律的规定和设定,受到了法律的严格保护。

2024-08-10 17:36:0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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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在依法建立的法律关系中所拥有的某种权限能及所产生的应当负担的某个必然执行之义务。此种权限能乃是由不定法律规范予以确立并通过国家强制力进行保障执行,成为教育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所谓教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所拥有的某种权限能,是指依照教育法律规范,他们有能力去决定是否从事某项行为,甚至有权要求他人同样进行或者停止某种行为。这种行为称之为法律许可,也就是赋予其法律角色,并由法律明文禁止和保护。

2024-08-10 17:00:1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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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教育法律关系之内容,主要指向于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在依法设立且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中所拥有的某些法定权能和应当肩负的特定义务。此等构成元素乃是通过法律规范的明确规定及国家强制力的坚定保障来得以实现的。对于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而言,它们所享有的某种权能,实际上就是教育法律规范赋予他们一种许可或保障,允许他们作出或避免做出某些特定行为,同时也可以对其他人施加压力或要求他们作出相应的行为或避免某些行为。这种权能被称为法律权利,它经过了法律的准确认定、科学设定,并受到法律的全面保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四条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对提高人民综合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增强中华民族创新创造活力、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具有决定性意义,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第六条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治、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第八条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2024-08-10 16:01:47 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规定:第四十三条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四十四条?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扩展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规定:第三十七条?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九条?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第四十条?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第四十一条?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第四十二条?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您好,针对您的受教育权的权利内容问题解答如下,“受教育权”作为人人应有的基本权利,它又具体表现在:“受教育机会权”、“受教育条件权”、“获取受教育结果权”三个方面。其一,就“受教育机会权”来讲,受教育机会是指受教育者有权通过学习和受教育获得生存与发展能力的可能性空间和余地,是受教育者接受任何等级或类型的教育的起点、资格与身份。“受教育机会权”是受教育权存在与发展的前提性与基础性权利。学者龚向和认为“受教育机会权”还可具体分为入学机会权、升学机会权、受教育选择权和学生身份权。入学机会权、升学机会权是受教育机会权的重要表现形式,也是重要的实现方式,受教育的选择权是指公民对接受教育的种类、学校、教师等有自由选择权利。受教育的选择权与入学机会权、升学机会权是不可分的。入学机会权、升学机会权以及受教育选择权的行使所产生的结果,即:进入某一教育机构而获得该教育机构的学生身份,享有学生的一切权利,而一旦丧失学生身份权,其他形式的受教育权也就一同丧失。因此,学生身份权是受教育机会权的核心,享有受教育机会权,实质是要享有学生身份权。故受教育者要十分珍惜学生身份权,教育机构或教育者不可轻易剥夺学生身份权。其二,就“受教育条件权”来讲,获得了受教育的机会并没有完整的享有“受教育权”,在获得了入学、升学的机会权,学生身份权之后,作为受教育者还拥有“受教育条件权”,即:教育条件建设请求权、教育条件利用权以及获得教育资助权。“受教育权”的保障,重要的方面是受教育者有请求国家积极作为,提供教育设施和保障教育教学正常运转的权利。教育条件建设请求权主要包括教育设施建设请求权和教育财政措施请求权。教育条件利用权是指对已有的教育条件如教育设施或教育资源,受教育者享有平等的利用权。这获得教育资助权,主要是对那些经济困难的学生来讲的,受教育所必不可少的费用会把优秀而贫困的学生阻隔在学校的大门之外,而使之失去升学机会权,进而也失去受教育权。因此在公民个人无法交付教育费用时,国家有义务给予经济资助,按成绩和能力有资格接受教育但无力负担教育费用的学生,应享有从国家哪里获得教育资助的权利。其三,就“获取受教育结果权”来讲,获得受教育的机会,享有和利用教育条件,经过一个受教育的过程,受教育者有权获得应有的教育结果。具体而言,获取受教育结果权包括获得公正评价权和获得学业学位证书权两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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